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劉柏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事 實 一、劉柏浚於民國113年1月下旬某日起,透過其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楊皓為」(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壞壞」,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成年友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劉柏浚與「楊皓為」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王秀英、朱昌敏等2人(下稱王秀英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劉柏浚即依「楊皓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偽造文件,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操作資金保管單上,簽署「楊勝浩」之署名,而偽造「楊勝浩」之署名各1枚,再 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等文件,各向王秀英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王 秀英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 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王秀英等2人均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朱昌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柏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7至21、155、156頁;乙案警卷㈠第117至119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07、117、123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告訴人朱昌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照片、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及 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王秀英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現金存款收據及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相關採證照片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被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指定地點,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 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另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實施詐騙,致 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楊皓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楊皓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及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自稱「楊皓為」之人,以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電信詐騙之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分別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地點,各向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明確,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千興投 資」、「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凱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及偽 造「楊勝浩」之印文各1枚)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勝凱公司」及偽造「楊勝浩」之印文各1枚) 等偽造文件,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分別偽造「楊勝浩」之署名各1枚等物,自均屬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予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千興投資 」、「勝凱公司」向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 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收執而 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秀英等2人及「千 興投資」、「楊勝浩」、「勝凱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千興投資」、「勝凱公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千興投資」、「勝凱公司」工作證各1張,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勝凱公司」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千興投資」、「勝凱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認在卷(見乙案警卷㈠第118頁);則參諸上開說 明,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5、115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勝凱國際」操作資 金保管單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千興投資」、「楊勝浩」、「勝凱公司」之印文各1枚,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千興 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分別偽造「楊勝浩」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現金存款收據、操 作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 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楊皓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2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均已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業如上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各該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罪分工狀況(即負責收取及轉交贓款),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坐享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所隱匿之各該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如仍均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容有過苛之虞;因此,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倂予述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勝凱公司」工作證各1張,以資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宣告沒收之物,詳 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及「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現金存款收據、操作資金保管單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千興投資」、「勝凱公司」、「楊勝浩」之印章等物,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罪刑項下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秀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助教-許心怡」之名義與王秀英聯繫,並佯稱:其為股市李金權老師助教,須先將款項存入「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即可代王秀英操作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秀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在王秀英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泰康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劉柏浚而詐欺得逞。 劉柏浚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稍前,依「楊皓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千興投資」及偽造「楊勝浩」之印文各1枚)及「千興投資」工作證(姓名:楊勝浩)各1張後,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王秀英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泰康街之住處,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千興投資」職員,以資取信於王秀英,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之「經辦人簽名」欄上,簽署「楊勝浩」之姓名,而偽造「楊勝浩」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交予王秀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及「千興投資」、「楊勝浩」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王秀英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劉柏浚而詐欺得逞後;嗣劉柏浚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①王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83至87、156頁) ②王秀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89、90頁) ③王秀英所提出被告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見甲案偵卷第9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3848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交付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68425號鑑定書(見甲案偵卷第45至60頁) ⑤王秀英所提出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之相關採證照片(見甲案偵卷第63至80頁) 2 朱昌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朱昌敏上網瀏覽,並於113年1月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創設「怪老子」LINE投資群組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昌敏聯繫,並佯稱:有1位林哲群老師要私募基金,須先下載「勝凱國際」APP,將款項存入「勝凱公司」帳戶內,方便進行私募基金的低價當沖,可以獲利云云,致朱昌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在朱昌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大廳內,將現金30萬元交付予劉柏浚而詐欺得逞。 劉柏浚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稍前之某時,依「楊皓為」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勝凱公司」及偽造「楊勝浩」之印文各1枚)及「勝凱公司」工作證(姓名:楊勝浩)各1張後,於113年2月7日10時許,前往朱昌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之住處樓下大廳,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勝凱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勝凱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於朱昌敏,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上,簽署「楊勝浩」之姓名,而偽造「楊勝浩」之署名1枚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朱昌敏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朱昌敏及「勝凱公司」、「楊勝浩」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朱昌敏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劉柏浚而詐欺得逞後;嗣劉柏浚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轉交上繳予「楊皓為」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①朱昌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㈠第283至285、287至290頁;乙案偵卷第217頁) ②朱昌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㈠第291至293、295頁) ③朱昌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警卷㈡第47至53頁) ④朱昌敏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㈡第55至72頁) ⑤朱昌敏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乙案警卷㈡第79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032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所交付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128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231至244頁) ⑦朱昌敏所提出偽造之操作資金保管單相關採證照片及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㈡第29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壹張 「收訖章」欄 偽造「千興投資」之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9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辦人簽名」欄 偽造「楊勝浩」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千興投資」工作證(姓名:楊勝浩)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乙案警卷㈡第7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辦人」欄 偽造「楊勝浩」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偽造「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楊勝浩)壹張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劉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稱甲案)】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6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稱乙案)】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57641號移送卷(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