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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謝昀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載有謝昀珊照片之工作證(含皮套)」壹張、「113年8月1日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7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113年8月12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至16行「謝昀珊並並出示」補充更正為「謝昀珊並出示其所列印之」、第19行補充「謝昀珊並於不詳時、地將所取款項放進不詳車輛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昀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陳佩慈、「凱渥」、「操你媽」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民國113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次對告訴人林秋蘭行騙並取款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6,800元等語(院卷第47頁),且經被告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考(院卷第71-72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4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載有謝昀珊照片之工作證(含皮套)」1張 、113年8月1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12日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各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未扣 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大為」、「林心柔」、「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等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6,800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堪認被告實際 賠償之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實質上僅保有6,800元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扣 案犯罪所得中之6,800元部分宣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領取後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8號被   告 謝昀珊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昀珊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梁山」(即陳佩慈,綽號為「瑋琦」,另簽分案偵辦)、「凱渥」、「操你媽」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陳佩慈 擔任控盤(轉貼機房行騙被害人後相約面交之資訊與車手團 ,並由車手團告知當日可出勤之車手身分,居中協調之工作),由謝昀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向林秋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而陳佩慈即藉由上述分工,指示謝昀珊化名「林心柔」,數次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之「君咖啡」店向 林秋蘭收取投資款項,謝昀珊先後於113年8月1日20時51分 收取新臺幣(下同)70萬元、113年8月7日12時59分收取85萬 元、113年8月12日8時43分收取113萬元,謝昀珊並並出示「○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該識別證上 ○部分看不出為何字)識別證,並交付「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3紙(分別為上開日期、金額)收據予林秋蘭 而行使之。 二、案經林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收取經手款項1%為報酬,及依陳佩慈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陳佩慈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控盤,指揮謝昀珊取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秋蘭於警詢中之陳述、指認表、告訴人提出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辦專員林心柔」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紙 證明告訴人林秋蘭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投資云云為由詐騙金錢,並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款項予化名「林心柔」之被告,取得偽造之「鴻運企劃案協議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昀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相較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日該次犯行行為時原適用之修 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文件上所蓋印之公司及他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鴻運企劃案協議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前揭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均請沒收之。 四、末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請從重量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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