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陳家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家明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東風」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9月中某日起,在網路上建立虛偽之「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LINE官方帳號,並使用臉書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後,經林于盛上網瀏覽後點擊LINE群組「股市航海」連結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High鈺雯」之名義與林于盛聯繫,並佯稱:透過「泓策公司」網站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于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先於同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9日間 ,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等方式,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元(無證據證明陳家明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指示林于盛投入金錢投資,然因林于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50萬元投資款予指定之外勤人員;嗣陳家明即依暱稱「東風」之指示,於同年12月7日13時許稍前之某時,至不詳超商 下載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泓策公司」收據(50萬元,其上有偽造「泓策公司」及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1張、偽造商業操作合 約書2張(其上有偽造「泓策公司」及偽造「郭冠群」之印 文各1枚)及偽造「泓策公司」工作證2張後,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上,簽署「張祐安」之姓 名,而偽造「張祐安」之署名1枚後,再於同年12月7日13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林園鳳林 店,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工作證予林 于盛,佯裝其為「泓策公司」外務專員而行使之,以資取信於林于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件予林于盛收執,致足生損害於林于盛、「郭冠群」、「張祐安」及「泓策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而欲向林于盛收取現金5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且經警當場扣得陳家明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工作證及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供其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家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進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7、171、172頁;審金訴卷第135、151 、159、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盛於警詢中所證述 遭詐騙佯裝面交款項之情節(見偵卷第29至33、35至40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5至58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網頁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9、71、125至155頁)、查獲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9至67頁)、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見偵卷第73至8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85、107、10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陸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面交予指派之外勤人員(非本案審理範圍),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遂配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依暱稱「東風」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東風」所指定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便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因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致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東風」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負責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暱稱「東風」之成年人及預備前來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本案現存證卷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方式係透過網際網路或電信等方式有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責,附予敘明。 ㈣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告訴人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受騙款項之真意,復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工作 證電子檔案後,並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工作證2張,再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等偽造「泓策公 司」工作證以資取信於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泓策公司」之外務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 審金訴卷第15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嗣被告 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誤。 ⒉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泓策公 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其上有偽造「泓策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郭冠 群」之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泓策公 司」及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2張,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上,簽署「張祐安」之姓名,而偽造「張祐安」之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 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予告訴人 ,用以表示其代表「泓策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泓策公司」、「郭冠群」、「張祐安」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既遂)罪 乙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33、149、15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 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足參) ,附予敘明。至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犯,漏未論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亦屬有誤,但被告此 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33、149、15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 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均予述明。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編號1、2所示「泓策公司」及「郭冠群」之印文,並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上,偽造「張祐安」之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特種文書(工作 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東風」 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51、161 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之規定,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預備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因及時報警處理,以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被告本案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該次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加油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訴卷第16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故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審金訴卷第151頁);由此堪認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工作證等文件,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泓策公司」收據及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欄編號1、2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偽造收據及合約書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款及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172頁;審金訴卷第15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該支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文件,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檔案予被告下載列印後,供其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26頁);由此可見該等偽造文件,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空白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等 偽造空白收據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且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亦此敘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51、161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50萬元,然未及成功面交款項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案犯罪尚未取得任何贓款,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暱稱「東風」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並未成功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有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時,並未實際取得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故而,被告本案所為,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被告所為,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洗錢既遂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伍拾萬元)壹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75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蓋印」欄 偽造「張祐安」之署名壹枚 2 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 「簽名或蓋章」欄 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79、81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3 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務部-外務專員;張佑安)貳張 無 無 偵卷第7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4 IPhone11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無 已扣案,宣告沒收 5 偽造「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卷第77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蓋印」欄 偽造「郭冠群」之印文壹枚 6 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部外務職員;張祐安)壹張 無 無 偵卷第73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