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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郭振杰

  • 被告
    孫承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原件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暱稱「GOOGLE」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政鴻、林昌騰、吳澤鑫、李凱婷、賴柏勳、賴俊承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後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對朱昌敏實施詐術,朱昌敏乃誤信而相約於113年2月15日在朱昌敏位於高雄市中正二路居所(完整地址詳卷)大廳面交款項現金,另孫承絃則依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工作證(其上印有孫承絃之照片、姓名「張歆頤」與公司名稱、職務【並未扣案】)、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公司名稱、代表人葉豐榮之字樣)各1張,再由孫承絃先 於上開保管單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簽寫「張歆頤」署押,並以其先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歆頤」之印章蓋用印文於「經辦人」欄後,於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偽造工作證、保管單前往上址與朱昌敏見面,而林政鴻則於面交過程中擔任監控首之角色,經孫承絃當場向朱昌敏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保管單,表彰其為「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吳歆頤」向朱昌敏收受款項現金等旨,並將偽造保管單交付與朱昌敏簽收,足生損害於朱昌敏、「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豐榮」、「張歆頤」,朱昌敏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與孫承絃收受,孫承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持往指定地點轉交給收水人員林昌騰,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不法贓款之所在、去向。嗣因朱昌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昌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孫承絃所 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1至39頁;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一第265、381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89、200、20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朱昌敏(見警卷一第169至179頁)、證人即共犯林政鴻(見警卷一第23至29頁;偵卷第213至215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詐騙頁面與對話截圖、本案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見警卷二第17至52、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03200號 函檢附指紋鑑定書與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1至150頁)等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特定犯罪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亦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 罪」為減刑要件,嗣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穆志洋本案所涉犯行,因其所為洗錢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已堪認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報酬(見後 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並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所得量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之最高刑度,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之最高刑度輕,應認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可參。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雖詐欺條例是被告本案行為後所增訂,但依前所述此等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事由之增訂,倘個案行為人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故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與「GOOGLE」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政鴻、林昌騰、吳澤鑫、李凱婷、賴柏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被告所為,是其與共犯基於對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由其他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告訴人因此誤信並相約面交款項,再由被告個別出面以行使上開保管單、工作證向告訴人訛取金錢及轉交,因此觸犯上開各罪,被告所犯各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減輕刑罰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本案報酬9,000元 (見警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而其本案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給付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3、397頁),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之 金額已逾其本案所得報酬,形同被告已自動將其犯罪所得繳交,故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證人林政鴻供稱:是賴俊承指示伊監控孫承絃向朱昌敏收款,孫承絃有將錢交給林昌騰,伊是聚會認識賴俊承的哥哥賴柏勳,賴柏勳是首腦,賴柏勳轉介給賴俊承一起作,賴柏勳是負責仲介機房盤口的詐騙案給賴俊承作,賴俊承邀伊當監控手,吳澤鑫是負責詐團虛擬貨幣部分等語(見警卷一第27頁),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其他共犯成員並非虛偽。而賴俊承、賴柏勳等指揮、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共犯,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4年8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4304779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8月5日內警偵字第114900824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8日刑偵八四字第114612423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在卷可參,可認確有因被告指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規定。考量其供出上情,對於維護社會治安、遏止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造成危害確有助益,然衡以被告陳宥丞涉案期間及該組織之規模、詐騙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等節,認減輕其刑即為已足,不宜給予免刑。 ⒊被告所犯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輕其刑(後段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集團性詐欺取財事件於近十數年間層出不窮、且詐欺手法日益翻新,由過往常見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依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以佯稱為被害人之友人並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等手段,至近年來因虛擬交易活絡而利用民眾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基本人性,衍生出以虛偽不實之標的誘騙民眾參加投資之手法,且宣稱有高額獲利或穩賺不賠等「有違正常投資之於投資市場種種因素所呈現『投資有賺有賠』現象」之假象,致使民眾基於亟欲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之心理忽略正常投資乃屬「有賺有賠」之特性而誤信交付財物,更不乏有民眾上當受損而畢生積蓄化為泡影之情形,此類新聞亦為現今社會欣聞所廣為報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而被告更有配合警方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面交收款車手、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透過收取並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被告實際上所獲報酬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03頁)與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原件1紙, 雖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與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獲報酬為9,000元,然其已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賠 償50,000元,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所得報酬,而形同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嫌,故不再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將近相隔2年,被告復已入 監執行,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工作證尚為被告所管領而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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