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佳勳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湯佳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2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偽造之「113年3月22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海能國際工作證」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之「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均更正為「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佳勳、孫承絃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湯佳勳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湯佳勳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而被告孫承絃除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外,亦已自動繳交其所供陳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孫承絃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湯佳勳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孫承絃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湯佳勳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龍年行大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及被告孫承絃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賴俊承」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各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在113年3月12日、同年月22日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各為被告2人分別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湯佳勳部分被告湯佳勳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等語(院卷第129頁),且此犯罪所得未據被告湯佳勳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孫承絃部分被告孫承絃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1萬1千元等語(院卷第129-131頁),並經被告孫承絃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憑(院卷第144-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孫承絃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孫承絃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分別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蔡淑卿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均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各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被告孫承絃曾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檢警偵辦(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賴俊承」、「吳澤鑫」係因被告孫承絃之供述而查獲,且其所指認之「李凱婷」亦未經認定為涉犯「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前開被指認者均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並考量被告2人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133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2人各自使用之偽造「海能國際工作證」各1張,係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工作證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113年3月12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13年3月22日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各1張,各係供被告湯佳勳、孫承絃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㈣被告湯佳勳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千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湯佳勳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湯佳勳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孫承絃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1千元等節亦如前述,且經被告孫承絃於審理時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㈤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各自領取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湯佳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孫承絃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暱稱「龍年行大運」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騙集團,孫承絃於113年2月15
日加入「賴俊承」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報酬為取款金額1%。湯佳勳
、孫承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
日,使用line暱稱「楊麗」名義與蔡淑卿聯絡,並誆稱可下
載「海能國際公司」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淑卿陷於
錯誤,依指示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款項進行投資。(一)湯佳
勳於113年3月1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能公司)工作證,佯裝為海能公司之專員「陳宏
達」,向蔡淑卿收取新臺幣(下同)168,888元,並將事先偽
造完成之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交付蔡淑卿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蔡淑卿、海能公司及陳宏達。湯佳勳於順利得手後,
再依「龍年行大運」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二)孫承絃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正南二路150巷口公園,向蔡淑卿出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
證,佯裝為海能公司之專員「張歆頤」,向蔡淑卿收取110
萬元,並將事先偽造完成之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交付蔡淑卿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淑卿、海能公司及張歆頤。孫承
絃於順利得手後,再依「賴俊承」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所在之目的。嗣經蔡淑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卿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湯佳勳坦承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並可從中取得報酬,負責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為暱稱「龍年行大運」之人,前往收水的為另一名不知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承絃坦承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並可從中取得報酬,負責指揮其取款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賴俊承」,前往收水的為另一名不知年籍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卿於 警詢之證述 ⑵蔡淑卿提供之收據、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淑卿被詐騙及 交付款項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380號鑑定書1份 佐證收款收據上採得被告湯佳勳、孫承絃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湯佳勳、孫承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湯佳勳、孫承絃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湯佳勳、孫承絃各別以一行為同
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湯佳勳、孫承絃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繳其價額。本案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