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附表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其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該院,並經該院於114年4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提起公訴,則於114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記足證,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經前案提起公訴,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被告收取款項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向乙○○詐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嗣後甲○○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向乙○○出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並將瑞源公司取款收據交付乙○○而行使之,並收取右列款項,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113年6月21日某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