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陳品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品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管理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工作。陳品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 8月9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明玉聯繫,佯稱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明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8時54分許,在劉明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品曦即依照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3日,上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陳郁霖署名1枚)」1紙之私文書後,於約定時 間抵達上址,向劉明玉收取20萬元現金,並交付劉明玉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郁霖」,陳品曦再於同日19時17分許,依照指示將20萬元現金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 站」之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明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提供「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3日、113年8月29日)」3紙、「商業合作協議」1紙供警扣案,即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品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玉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 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及「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郁霖 」之署名,再由被告收款時,將該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陳郁霖」代表「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郁霖」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管理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時有供出上游「田雨龍」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詳後述),且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日 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並與告訴人劉明玉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7月10日起分期清償告訴人共計1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雄司調字第8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日期為113年8月23日)」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3年8月29日)」2紙、「商業合作協議」1紙,卷內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交通費2,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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