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王聖源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吉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家吉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匯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螳螂拳」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相約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宏瑋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用以收取「螳螂拳」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其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載人頭帳戶,再由不詳共犯轉帳至陽信帳戶,陳家吉再依「螳螂拳」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全數交予「螳螂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家吉則獲取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報酬(即提領款項之1%)。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3、8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取款憑條、領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初是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螳螂拳」,他說要跟我借帳戶用來收線上博奕輸的錢,並約定我要幫他們把錢領出來,但我不知道「螳螂拳」的本名,也不能確定他所述真偽,我去提款時跟行員說這是我要買車的錢,我就在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後直接交給「螳螂拳」,他再結算給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足徵被告在無法確認「螳螂拳」所述情節真實性,亦無從確認款項來源與適法性等情形下,隨意將陽信帳戶提供予不知真實姓名之「螳螂拳」收受來源不明款項,更向行員陳述虛偽之提款用途,已預見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提款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提領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供稱「螳螂拳」來收款時身旁還有其他人陪同,其也知道本案犯行之參與者不僅止於其與「螳螂拳」2人, 應該還有上游,只是身分不明(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 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履行期尚未屆至,與其餘 被害人則未達成調解,同未繳回犯罪所得,但於上訴審仍可繳回或賠償,繳回後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各犯行, 均與「螳螂拳」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不知「螳螂拳」之本名或真實身分資料,員警因而無從調取照片供指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自己亦分別獲取各該不法報酬,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轉交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妨害秩序、妨害名譽、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雖於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但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 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30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受29,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其有實際獲取各次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見偵卷第30頁),即應依此計算其附表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1之被害款項2百萬元轉入陽信帳戶後,被告僅提領其中190萬元,尚餘10萬元在內迄未提領,有陽信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該筆款項同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洗錢之標的,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有通報資料在卷,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90萬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上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1 賴雨羚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間向賴雨羚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賴雨羚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4日9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孟憲玉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合庫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54分許,全數轉至陽信帳戶。陳家吉再依「螳螂拳」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於同日11時27分許,臨櫃提領190萬元後,全數交予「螳螂拳」,陳家吉則獲取19,000元之報酬。 已達成調解,但本案判決前履行期尚未屆至。 1、賴雨羚警詢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59至61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第50至57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 5、陽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陳家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2 簡瑞珊 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8日向簡瑞珊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簡瑞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合庫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4分許,全數轉至陽信帳戶。陳家吉再依「螳螂拳」指示前往陽信銀行高雄分行,於同日13時29分許,臨櫃全數提領後交予「螳螂拳」,陳家吉則獲取10,000元之報酬。 未達成調解。 1、簡瑞珊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9至81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7至75頁)。 4、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3至15頁)。 5、陽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19頁)。 陳家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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