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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黃傳堯

  • 被告
    鐘裕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113年9月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 證)」壹紙、「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壹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偽造之「載有鐘裕傑照片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中之「永夯」均更正為「永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裕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嫌,然業經公訴人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巨鑫國際」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由自己或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9月2日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上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院卷第105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王振宇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07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係行使偽造之「載有鐘裕傑照片之工作證」1張、「113年9月2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 紙、「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1份以遂行其本案犯行 ,是前揭文書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工 作證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存款憑證、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李一文」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本案之報酬為5,000元已如前述,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1號 被   告 鐘裕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鐘裕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鐘裕傑提供照片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冒用永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夯公司)、「李一文」之名義偽造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龍」、「蕭麗婷」向王振宇佯稱:可透過「永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9月2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1樓交付現金,鐘裕傑即依「巨鑫國際」之指示,由鐘裕 傑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取信王振宇,致王振宇陷於錯誤,誤認鐘裕傑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鐘裕傑 旋即依指示至附近公園,將100萬丟進車輛之後座而交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鏡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裕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李一文」字樣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各1張,嗣依指示將1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李一文」之名義偽造工作證一張翻拍照片、「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各一份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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