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黃詩棋、韓昇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昇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韓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詩棋自民國113年9月23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派工群組結識暱稱為「偉杰」、「佳芭」、「小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韓昇翰則於113年9月27日透過友人「陳亮評」介紹結識Telegram暱稱「園長」、「07」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詩棋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韓昇翰則擔任黃詩棋收款時之監控把風工作。其等並加入Telegram群組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資訊,適有鄭喬安於113年7月4日瀏覽後點選 訊息連結,將LINE暱稱「田馨禾」、「正利時客服NO.102」之人加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正利時投資」APP。「田馨禾」向鄭喬安佯以投資可獲利,需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云云,致鄭喬安陷於錯誤,先後共4次依約交付款 項予對方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面交車手身分待查)。嗣因鄭喬安與家人商討後發現遭到詐騙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儲值事宜,雙方約定113年9月30日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美聯社鳳山瑞興店」交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黃詩棋、韓昇翰分別前往上開門市進行收款、監控事宜。嗣黃詩棋尚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即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為警逮捕,警方並於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249巷口逮 捕韓昇翰(起訴書誤載黃詩棋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瑞順門市」下載列印群組內事先傳送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黃思雅」工作證,並再前往美聯社鳳山瑞興店與依指示前來交款之鄭喬安碰面,同日11時53分許由黃詩棋出示「黃思雅」工作證以取信鄭喬安,同時交付列印「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黃思雅 新臺幣80萬元」之存款憑證1張予鄭喬安而收取現金80萬元,韓 昇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附近繞行監視交付行為,黃詩棋並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在附近監控埋伏之警方立刻上前逮捕黃詩棋及韓昇翰之事實,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而使黃詩棋、韓昇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鄭喬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詩棋、韓昇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棋、韓昇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安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黃詩棋與詐欺集團成員「偉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韓昇翰騎乘機車在面交地點附近繞行監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詩棋、韓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黃詩棋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偉杰」、「佳芭」、「小郭」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韓昇翰就上開犯行,與「陳亮評」、暱稱「園長」、「07」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被告2人尚未前往面交地點前即 為警逮捕,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於警詢、偵訊時,員警、檢察官僅詢問被告韓昇翰本案擔任監控手之過程,並未詢問被告韓昇翰就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否認罪」,而被告韓昇翰就本案客觀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是被告韓昇翰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為肯定供述,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是本院認定被告韓昇翰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詩棋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院認被告韓昇翰於偵查自白犯行,此已說明如前,被告韓昇翰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並自白不諱,且被告2人均供稱本 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詳後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被告黃詩棋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詩棋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落,聲請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被告黃詩棋進行精神鑑定等語,然依據辯護人提出之被告黃詩棋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以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內容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上表現中等偏下,在語文理解和處理速度方面相對弱勢,日常生活技能表現穩定,在社交互動和語言表達上存在顯著限制,可能與其社交互動經驗較少有關。情緒方面經歷中度憂鬱和焦慮症狀,待業帶來的煩躁與壓力進一步影響其生活規律。被告於專注力、維持專注力和警覺表現皆不佳,心理防衛機能不成熟,對批評與社會意見敏感,尚有工作能力但建議在生活情境上盡量給予情緒支持等情。是從上開各心理衡鑑或評鑑內容可見被告縱有認知功能中下之情形,然並未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被告黃詩棋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何聯繫、前往現場取款以及轉交款項等過程,並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曾做過牙助、大樓社區秘書物業工作等情,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自己行為是錯的,願意改過自新」等語,足認被告黃詩棋可明確理解詐欺行為係屬違法,亦無證據足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認辯護人聲請精神鑑定之調查 ,尚無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黃詩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韓昇翰負責監控把風之工作,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幸為警逮捕而未遂, 且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黃詩棋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黃詩棋求償,請求給予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 詳卷)、被告黃詩棋之身心狀況(詳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之檢驗檢查報告)、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詩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黃詩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 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4年 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分別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均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黃詩棋本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黃詩棋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黃詩棋供稱用以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1 支,被告韓昇翰供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語,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詩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被告黃詩棋本案並未至詐欺集團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即遭員警查獲逮捕,被告韓昇翰亦遭員警逮捕之情,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證人即告訴人鄭喬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天詐 欺集團來電指示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美聯社鳳山瑞 興店,然並無取款車手到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黃詩棋尚未與告訴人見面,本案情節難認已達就此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有何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著手階段,自無從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責相繩。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且被告2人就本院認定之前述有罪部分已完全坦承犯行, 本案不具無法割裂認定事實之疑慮,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此同無爭執,為簡式審判程序反有助於訴訟經濟並減少訟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 1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9月30日、金額80萬元) 黃詩棋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同上 3 「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9月26日、金額68萬元、客戶簽名欄空白) 同上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113年9月25日、金額119萬5000元、客戶簽名:洪素足) 同上 5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113年9月27日、金額80萬元;客戶簽名欄空白) 同上 6 「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113年9月5日、金額20萬元、客戶簽名欄空白) 同上 7 「萬佳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9月25日、金額及客戶簽名欄均空白) 同上 8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同上 9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113年9月30日、金額及客戶簽章欄均空白) 同上 10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空白存入憑條1張 同上 11 「黃思雅」各式工作證共20張 同上 12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13 手機1支(無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韓昇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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