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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許瑜容

  • 當事人
    黃苡葦簡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葦 簡梅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施沛宏 資妙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苡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簡梅芳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施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沒收之。 資妙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資妙聲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范莉梅、施惠婷等2人(下稱范莉梅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乃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分別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收據、工作證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時間及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等分別所偽造之預存股款收據、收據、工作證等資料,各向范莉梅等2人表示身分而 行使之,並分別向范莉梅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款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逞後,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再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或資妙聲,再由資妙聲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簡梅芳因而各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因范莉梅等 2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收款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並查扣施惠婷所交付之偽造收據3紙後採集指紋進行 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莉梅、施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資妙聲(下稱黃苡葦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苡葦(見警卷第62至69頁;偵卷 第281至283頁;審金訴卷第225、233、235頁)、被告簡梅 芳(見警卷第92至96、98、99、110至113頁;偵卷第183至185頁;審金訴卷第149、159、163頁)、被告施沛宏(見警卷 第284至287頁;偵卷第291、293頁;審金訴卷第225、233、235頁)及被告資妙聲(見警卷第344至346頁;偵卷第315、317頁;審金訴卷第149、159、163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49至4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037號鑑定書(見警卷第301至305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范莉梅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 人范莉梅等2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范莉梅所提出之手機通 訊軟體好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施惠婷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收據影本、被告黃苡葦等4人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黃苡葦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簡梅芳搭車前往收款之計程車叫車系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黃苡葦等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 可堪採為認定被告黃苡葦等4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苡葦等4人上開犯行,均應堪 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⒉被告黃苡葦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業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被告資妙聲,再由被告資妙聲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行為,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黃苡葦4人本案面交取款金額均 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黃苡葦等4 人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苡葦等4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黃苡葦等4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 黃苡葦等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范梅莉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而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再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被告資妙聲;嗣被告資妙聲則依指示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黃苡葦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有如 前述;由此堪認被告黃苡葦等4人分別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黃苡葦等4人雖 僅分別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黃苡葦等4人雖均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黃苡葦等4人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犯罪而依指示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黃苡葦等4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黃苡葦等4人前述自白供述內容 ,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黃苡葦等4人之外,至少尚 有指示被告黃苡葦、簡梅芳及施沛宏等3人前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向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被告資妙聲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人;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分別將其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被告資妙聲,嗣被告資妙聲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黃苡葦等4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黃苡葦等4人此部分 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至不詳超商,分別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 ,並於其等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自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分別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神州公司)」、「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2、63、92、93、285頁;審金訴卷第149、22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復分別持之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 沛宏均明知其等並非「東方神州公司」或「立鴻公司」之員工,其等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不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4 、6、8所示之「東方神州公司」、「立鴻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收據(其上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立鴻公司」及 「高宛禾」印文)等偽造文件後,被告簡梅芳、施沛宏分別 於如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各偽造「李佳琦」之印文及署名、「李文琦」之署名、「李凡志」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黃苡葦 、簡梅芳、施沛宏在其等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3人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6、8所示之偽造收據予本案各該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等代表「東方神州公司」或「立鴻公司」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均持以交付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且足生損害於本案各該告訴人及「東方神州公司」、「立鴻公司」、「高宛禾」、「李佳琦」、「李文琦」及「李凡志」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黃苡葦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就被告黃苡葦等4人本案所犯,均漏未論述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乙節,容屬有誤,惟被告黃苡葦等4人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黃苡葦等4人 上情,並諭知其等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47、223頁),已給予被告黃苡葦等4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 ,應無礙於被告黃苡葦等4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4、6、8所示之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欄編號1、3、4、6、8所示 之偽造收據上,各偽造「東方神州公司」、「立鴻公司」、「高宛禾」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簡梅芳、施沛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4、6、8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各偽造「李佳琦」之印文及署名、「李文琦」之署名、「李凡志」之印文及署名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持之向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黃苡葦等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黃苡葦等4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各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簡梅芳就如附表一所示向告訴人范梅莉收取2次受騙款 項之行為,可認被告簡梅芳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㈧又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黃苡葦等4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黃苡葦等4人較不利,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予以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苡葦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均已自白在案,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苡 葦等4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黃苡葦等4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黃苡葦等4人此部分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就其等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又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稱: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65、286、345頁;審金訴卷第149、225頁);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簡梅芳就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簡梅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收款金額1%,並從收款款項中拿取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4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應 核屬被告簡梅芳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簡梅芳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簡梅芳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簡梅芳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黃苡葦等4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毫無謀生能力之 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或收水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等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黃苡葦等4人於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黃苡葦等4人迄今 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黃苡葦等4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之程度非輕;併參酌被告黃苡葦等4人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均合於上 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黃苡葦等4人之素行(參見被告黃苡葦等4人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黃苡葦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各 自陳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金訴 卷第163、2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苡葦、施沛宏 、資妙聲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簡梅芳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罪,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簡梅芳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等3人將其等 各自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或被告資妙聲,再由被告資妙聲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黃苡葦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 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各次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黃苡葦等4人轉交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黃苡葦等4人所 有,復均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黃苡葦等4人對其 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黃苡葦等4人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且 均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黃苡葦等4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固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水等工作,然因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等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黃苡葦、施沛宏、資妙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黃苡 葦、施沛宏、資妙聲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簡梅芳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每次可獲取收款款項1%之報酬,並從其所收取款 項內抽出等情,業經被告簡梅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有如前述;從而,堪認被告簡梅芳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應各獲得18,100元【計算式:(50萬元+131萬元)×1%= 18,100元】、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之報 酬;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所得,分核屬被告簡梅芳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且被告簡梅芳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簡梅芳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分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各自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5、7、9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未扣案)以資取信本案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偽造收據(均未扣案)及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偽造收據等文件予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本案告訴人范梅莉等2人 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所交付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影本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係供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上開所犯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物,詳如主文欄第1、3項及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因均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4、6、8所示之偽造收據上所偽造如 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欄編號1、3、4、6、8所 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宣告,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為沒 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至被告簡梅芳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李佳琦」印章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收據上等節,業經被告簡梅芳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4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偽造「李佳琦」印章1顆,核屬供被告簡梅 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顆偽造印章業已滅失或不存在,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於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黃苡葦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簡梅芳所有之手機1支、被告施沛宏所持用之偽造「李凡志」之印章1顆、被告資妙 聲所有之手機1支,分別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黃苡葦等4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5、345頁;審金訴字第149、225頁);是以,堪認該等手機及偽造印章等物,分別核屬供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資妙聲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黃苡葦、簡梅芳、施沛宏、資妙聲另涉其他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警查獲時予以扣押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9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分別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249至277頁)及前揭被告黃苡葦等4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審金訴卷第176、241、244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一併敘明。 ㈣末查,被告簡梅芳上開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夏紹齊、吳明澤被訴詐欺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人 收款時間及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1 范莉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當沖班長(起訴書誤載為當沖班指)」、「佳音」、「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等名義與范莉梅聯繫,並佯稱:可在「花環E指通」APP平台投資買賣股票,並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范莉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交予右列之人。 黃苡葦 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范莉梅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大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310萬元 黃苡葦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永盛行銷-市場總監」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神州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東方神州公司」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東方神州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東方神州公司」職員以資取信范莉梅,再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東方神州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交付予范莉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莉梅及「東方神州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范莉梅因而交付現金310萬元予黃苡葦而詐欺得逞後,黃苡葦即依暱稱「永盛行銷-市場總監」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10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范莉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07、408頁) ②范莉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05、427至431頁) ③范莉梅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好友資料、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偽造工作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411至419頁) ④偽造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17頁) ⑤被告黃苡葦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1至77頁) ⑥被告黃苡葦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82至84頁) ⑦被告簡梅芳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7至130頁) ⑧被告簡梅芳搭車前往收款之計程車叫車系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31頁) 簡梅芳 ①112年10月20日20時35分許,在范莉梅上開住處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在范莉梅上開住處 ①50萬元 ②131萬元 簡梅芳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收據2張(其上有偽造「東方神州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東方神州公司」工作證1張後,再分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東方神州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東方神州公司」職員以資取信范莉梅,復在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東方神州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各偽造「李佳琦」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東方神州公司」收據各1張交付予范莉梅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范莉梅及「東方神州公司」、「李佳琦」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范莉梅因而各交付現金50萬元、131萬元予簡梅芳而詐欺得逞後,簡梅芳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131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2 施惠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阿格力」、「張芷慧」、「立鴻客服No.188」之名義,陸續傳送訊息予施惠婷,並佯稱:可在「立鴻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服務人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投資款云云,致施惠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地點,各將右列款項交予右列之人。 簡梅芳 112年10月4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正國小警衛室前 20萬元 簡梅芳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立鴻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立鴻公司」及偽造「高宛禾」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立鴻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施惠婷,復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立鴻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李文琦」之署名1枚,再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立鴻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施惠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惠婷及「立鴻公司」、「高宛禾」、「李文琦」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施惠婷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簡梅芳而詐欺得逞後,簡梅芳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置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施惠婷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439至441頁) ②施惠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5、463至467頁) ③施惠婷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43、445頁) ④偽造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9、221頁) ⑤被告簡梅芳前往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15頁) ⑥被告施沛宏及資妙聲前往收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65至378頁) 施沛宏(一線取款車手) 、資妙聲(二線收水車手) 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48萬元 施沛宏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雲汞車隊」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立鴻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立鴻公司」及「高宛禾」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立鴻公司」職員以資取信施惠婷,復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立鴻公司」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李凡志」印文及署名各1枚,再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偽造「立鴻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施惠婷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施惠婷及「立鴻公司」、「高宛禾」、「李凡志」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施惠婷因而交付現金48萬元予施沛宏而詐欺得逞後,施沛宏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詐騙贓款現金48萬元轉交予資妙聲,資妙聲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  註 0 偽造112年10月12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壹張 「收款方(印章)」欄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414頁,偵卷第213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0 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黃苡葦) 無 無 警卷第414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0 偽造112年10月20日收據壹張 「發據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415頁,偵卷第215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手人」欄 偽造之「李佳琦」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112年10月24日收據壹張 「發據單位(蓋章)」欄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415頁,偵卷第21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經手人」欄 偽造之「李佳琦」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李佳琦)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0 偽造112年10月4日「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219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之「高宛禾」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李文琦」署名壹枚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李文琦)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0 偽造112年10月25日「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收據壹張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221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之「高宛禾」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李凡志」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0 偽造工作證壹張(姓名:李凡志)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10 偽造「李佳琦」印章壹顆 無 無 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簡梅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簡梅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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