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黃三友
- 被告林敬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及偽造之「林 俊良」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敬峰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衛生紙」、Line暱稱「陳冠宇律師」、「馮 依依」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宇律師」、「馮依依」等帳號向吳素真佯稱:交付投資公司專員現金加入投資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吳素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林敬峰再依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 吳素真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工作證(姓名:林俊良/部 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而行使之,即向吳素真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林俊良」、「吳敏暐」、「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林俊良」簽名壹枚之「收據」交付予吳素真而行使之,表示「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良、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林敬峰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林敬峰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收據掃描圖片。 ㈤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之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T」、「衛生紙」、「陳冠宇 律師」、「馮依依」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前述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吳素真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另有2件類似犯行,1件已經判處罪刑,現上訴中,另1件尚在他院審理中,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俊良」印文及署名各1枚、「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林 俊良」印章1顆,為被告所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俊良/部門:營業部/職務:營業員)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收據1紙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吳敏暐」印文各1枚、「林俊良」印文及署名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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