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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孫珮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黃煌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張簡依萱律師 被 告 陳東偉 孫珮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788號、113年度偵字第35597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4年度偵字第30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煌壹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東偉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孫珮宸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孫珮宸自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柏凱」、「鑫超越-薛金國際經理」、不詳汽車駕駛 收水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謝德俊自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浩瀚星空」、「不詳收水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煌壹自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水哥」、「佐助」、「爸爸」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東偉自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主任」、「不詳收水者」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 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各自在另案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渠等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收 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孫珮宸、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郭麗雲於113年7月初某日,瀏覽該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謝宛庭」、「林弘立」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林弘立」向郭麗雲佯稱可集結資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麗雲陷於錯誤,而約定於附表一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各自依其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各向郭麗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取得各該款項後,旋將款項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郭麗雲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續由警方提供假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郭麗雲聯絡詐欺集團面交事宜,嗣於113年9月10日日17時28分許,詐欺集團上游指派孫珮宸前來與郭麗雲 面交之際,孫珮宸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佯裝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郭麗雲收取1 萬元及假鈔2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孫珮宸隨即遭警方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郭麗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孫珮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孫珮宸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手機對話紀錄、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面交當時之監視器畫面、被告孫珮宸與不詳網路男友柏凱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13年11月13日(15分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謝德俊、黃煌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謝德俊、黃煌壹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德俊、黃煌壹。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案被告謝德俊、黃煌壹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謝德俊已繳回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被告黃煌壹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謝德俊、黃煌壹本案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德俊、黃煌壹,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謝德俊、黃煌壹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孫珮宸並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渠等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渠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孫珮宸明知渠等非「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渠等於收取款項時將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渠等代表「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孫珮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謝德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瀚星空」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煌壹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水哥」、「佐助」、「爸爸」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東偉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主任」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孫珮宸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柏凱」、「鑫超越-薛金國際經理」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謝德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 ⒉被告孫珮宸本案所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行已達著手階段,惟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而無交付現金之真意,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孫珮宸本案量刑不宜再以未遂犯為由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孫珮宸有參與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計650萬元之犯行,且被告孫珮 宸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失,無從以告訴人先前遭詐欺取財650萬元之損失認定被告孫珮宸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至被告孫珮宸之前案紀錄、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本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是本院審酌未遂犯罪對法益之侵害性,就被告孫珮宸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謝德俊、黃煌壹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謝德俊為警查獲時,其自動繳交之5,000元,已包含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2,000元(詳後述);另被告黃煌壹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煌壹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黃煌壹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謝德俊、黃煌壹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孫珮宸本案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詢問「妳有預見妳本案取款工作就是詐欺洗錢的款項嗎」,被告孫珮宸供稱:沒有等語,本院認被告孫珮宸此部分係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被告孫珮宸於偵查中即無自白犯行,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⑶另被告陳東偉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稱願繳回犯罪所得等語,然於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500元(詳後述),是被告陳東偉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德俊、黃煌壹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謝德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被告黃煌壹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告黃煌壹就本案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謝德俊、黃煌壹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 告謝德俊、黃煌壹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東偉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陳東偉本案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被告孫珮宸欲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渠等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孫珮宸犯行幸為警查獲而未遂,且渠等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謝德俊、黃煌壹並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4人各自負責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謝德俊、黃煌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被告孫珮宸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2紙、印章(姓名孫珮宸)1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為被告孫珮宸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孫珮宸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出示、交付與告訴人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7日)」各1紙、「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渠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渠等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均未經 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謝德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此即 為被告謝德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謝德俊已於為警查獲時自動繳交5,000元作為犯罪所得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五隊(15分隊)113年9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據被告謝德俊供承在卷,故此扣案5,000元其中之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被告陳東偉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2,500元 之報酬等語,此即為被告陳東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陳東偉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煌壹、孫珮宸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黃煌壹、孫珮宸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扣案被告謝德俊所有之5,000元之其餘3,000元、被告黃煌壹到案時供警查扣之5,000元、被告孫珮宸所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etoro工作證1張,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1萬元、假鈔200萬,為警所準備及告訴人所準備並交付與被告孫珮宸 收受之物,然因被告孫珮宸本案當場為警查獲,均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謝德俊、黃煌壹、陳東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扣案物 1 113年7月12日11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農神門市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2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萬元 謝德俊 到案時主動交付5,000元供警方查扣。 2 113年7月30日11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外面人行道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30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0萬元 黃煌壹 到案時主動交付5,000元供警方查扣。 3 113年8月7日15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旁座位區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50萬元 陳東偉 無 4 113年9月10日17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⒈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紙 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00萬元假鈔、1萬元真鈔,於面交清點之際警方上前逮捕而未遂。 孫珮宸 ⒈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 ⒊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上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紙 ⒋印章(姓名孫珮宸)1個 ⒌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⒍etoro工作證1張 ⒎假鈔新臺幣200萬 ⒏新臺幣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謝德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12日)」壹紙、「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黃煌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壹紙、「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東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8月7日)」壹紙、「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孫珮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9月10日)」貳紙、印章(姓名孫珮宸)壹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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