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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SEE JUN HU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 JUN HUO(中文名徐俊豪,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SEE JUN HUO(徐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冒名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沈登進,致沈登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徐俊豪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並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劉平順」之署名1枚後,持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之沈登進住處(地址詳卷),冒名為「劉平順」之人向沈登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沈登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平順」。徐俊豪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200萬元轉交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沈登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登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登進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劉平順」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劉平順」代表「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平順」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現今 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則以被告僅負責取款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 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是應徵外務收款員,收投資股票的錢,不知道所收款項為贓款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案犯罪,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犯罪。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有其入境相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 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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