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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翁碧玲

  • 當事人
    劉安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安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明杰」、「葉一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向胡宇 威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胡宇威驚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劉安芮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3時43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胡宇威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出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與胡宇威而行使之,待胡宇威假意交付款項予劉安芮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劉安芮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宇威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憑證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坦承犯行,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收據 1張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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