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黃政忠
- 被告蔡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37號、第366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林鴻昇工作證」壹張、「涂旭平」壹顆、「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劉浩榮工作證」壹張、「劉浩榮」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宗翰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欺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各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人事CJW」、「外 務部-Lin」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怡君、林啟安,向其等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下載投資APP「 佰匯e指賺」、「聯巨」,並可由經辨人員前往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劉怡君、林啟安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復由蔡宗翰依指示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 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含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收據及「林鴻昇 工作證」,並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涂旭平」之印章, 再於113年6月12日16時1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之1樓會議廳,配戴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鴻昇」,並在劉怡君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後,以先前偽刻之「涂旭平」印章, 蓋印於上開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辦 人欄位,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交付劉怡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林鴻昇」、「涂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使劉怡君受有損害。蔡宗翰取得現金15萬元後,旋依 「人事CJW」之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於113年7月15日15時27分許前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列印含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之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劉浩榮工作證」,並委託不知情業者偽刻「劉浩榮」之印章,再於113年7月15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16日14時2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 00巷0弄00號1樓,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劉浩榮」,並在林啟安先後交付「一台兩黃金23個」(價值約221萬5,843元)及「黃金條塊500公克2組、幻彩條塊1英兩5個」( 合計價值約297萬4,085元,以下合稱黃金一批)後,持先 前偽刻之「劉浩榮」印章在上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上用印,再交付予林啟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浩榮」、「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並使劉怡君受有損害。蔡宗翰取得黃金一批後,再依「外務部-Lin」之指示,將前開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嗣經劉怡君、林啟安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宗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林啟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金購買收據、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後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減刑或免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鴻昇工作證」、「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及「劉浩榮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涂旭平」及「劉浩榮」印章,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人事CJW」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與「外務部-Li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6.本件被害人共2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雖於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應寬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許植勝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經查本分局並無因被告蔡宗翰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許植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7月2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2822200號函(見本院卷第71 頁)在卷可憑,並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本案自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被害人劉怡君、林啟安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6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 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1.未扣案如事實欄一、(一)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林鴻昇工作證」各1張、「涂旭平」印章1顆;如事實欄一、(二)之偽造「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劉浩榮工作證」各1張、「劉 浩榮」印章1顆,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 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收取之財物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林鴻昇」工作證1張 2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涂旭平」印文各1枚) 3 「劉浩榮」工作證1張 4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劉浩榮」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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