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呂亭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 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住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0樓(另 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749號、第452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亭伊因家中急需用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呂亭伊依不詳共犯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豪哥」,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呂亭伊則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呂亭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偵一卷第12至15頁、第83至84頁、偵二卷第10至13頁、B案偵卷第13至19頁、A案本院卷第91、108頁),核與 附表一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所使用之「李雅涵」為假名,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是經人介紹找到這份工作,當時對方說這是地下投資公司,且叫我用「李雅涵」的假名去收錢,收完後會有我不認識的人在附近跟我收錢,我知道這是灰色產業,也不清楚我收的是否是合法的投資款,雖然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家裡需要錢所以還是去做等語(見A案偵一卷第84頁 、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所謂地下投資公司係屬灰色產業,且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隨意以假名與客戶接洽,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任意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供稱:我有加入1個群組,裡面大約有6至7名成員,也是由不 同的人指揮我去收錢等語(見A案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 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4、6之各該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豪哥」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調解紀 錄可按,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豪哥」及指揮取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家中急需用錢,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涵」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中(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未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扣案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羈押前為推拿美學師,尚須扶養家人、家境貧困(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225萬元,行使達3份偽造收據,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僅因家中急需用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各編號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編號2、4、6之 文書均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均係代表簽名之意,應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編號1、3、5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但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取款3次實際獲取5,000元之報酬(見A案本院卷 第91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25萬元,固無 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起訴事實一㈠) 巫蘭瑞 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初向巫蘭瑞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巫蘭瑞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投資1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7時5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上某店面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儲值憑證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巫蘭瑞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巫蘭瑞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涵」及巫蘭瑞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巫蘭瑞警詢證述(A案偵一卷第25至3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一卷第37至38頁、第63至65頁)。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2 (即起訴事實一㈡) 洪右蓁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間向洪右蓁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洪右蓁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投資3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廣州一街某處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4之收據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洪右蓁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洪右蓁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涵」及洪右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洪右蓁警詢證述(A案偵二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A案偵二卷第19、31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A案偵二卷第21至29頁)。 4、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A案偵二卷第39至41頁)。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3及編號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3 (即追加起訴事實一) 林柔樺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間向林柔樺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林柔樺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5日欲投資45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9時42分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住處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5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6之存款憑證各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柔樺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柔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雅涵」及林柔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林柔樺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31至3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41至50頁、第65至69頁)。 3、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B案偵卷第51至63頁)。 呂亭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5及編號6「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已據告訴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A案偵一卷第51頁) 印有「外派專員李雅涵」等文字 全部。 2 儲值憑證收據1紙(113年9月5日,A案偵一卷第51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之「李雅涵」印文1枚。 左列偽造印文2枚。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A案偵二卷第29頁) 印有「李雅涵」等文字 全部。 4 收據1紙(113年9月5日,A案偵二卷第29頁) 在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之「李雅涵」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5 偽造之工作證1張(B案偵卷第51頁) 貼有呂亭伊真實相片、印有「外派專員李雅涵」等文字 全部。 6 存款憑證1紙(113年9月5日,B案偵卷第51頁) 在收訖蓋章欄蓋有偽造之「滙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欄蓋有偽造之「李雅涵」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 卷證簡稱表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749號卷,稱A案偵一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4529號卷,稱A案偵二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47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7號,稱B案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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