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黃三友
- 當事人蘇政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1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莊鴻文」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政文與蕭湧縢、陳昆澤、王振宇、郭恆佑(以上4人另案 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傳媒鰻魚飯」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小潔」與鄭淑貞聯絡,並佯稱:使用「國票金投」網站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淑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政文則依「AKA傳媒鰻魚飯 」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許,搭乘王振宇所駕駛並搭載陳昆澤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中山民權店」,向鄭淑貞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鄭淑貞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莊鴻文及鄭淑貞。蘇政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陳昆澤,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 ook上張貼投資理財之貼文,經洪麗珠點擊加入該貼文所載 之Line好友後,即以暱稱「林佳薇」、「福勝客服子涵」向其佯稱:註冊「福勝」APP並儲值,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洪麗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蘇政文則依「AKA傳媒鰻 魚飯」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8時19分許,搭乘陳昆澤所 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向洪麗珠出示偽造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洪麗珠收取42萬元 ,同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交付予洪麗珠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莊鴻文及洪麗珠。蘇政文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復將前開款項上繳予陳昆澤,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蘇政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鄭淑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最末頁)影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 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㈣告訴人洪麗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所示之莊 鴻文工作證翻拍照片及編號3所示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 影本、交付款項與收款收據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偵辦蘇政文等人詐欺案偵查報告。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7952、5 2230號)。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㈡所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蕭湧縢、陳昆澤、王振宇、郭恆佑、「AKA傳媒鰻魚飯」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例 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收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 印文及署名,因已附隨於該等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莊鴻文」印章1顆,為被告所持有,無 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 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國票證券」、「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陳昆澤,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國票證券」印文、「莊鴻文」署押及印文各1枚。 2 工作證 1張 「莊鴻文」 3 收款收據 1張 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莊鴻文」署押2枚及印文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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