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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都韻荃

  • 被告
    ONG YEON YE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YEON YEN(中文名翁永源,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2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YEON YEN(翁永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永源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畢卡索」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翁永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冒用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琳娜」向林信佑佯稱:可透過下載「JFTZ」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信佑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翁永源即依「畢卡索」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王立忠」印章1個、列印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上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理事長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3年11月11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林信佑出示偽造之「經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在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及蓋用上開偽刻之「王立忠」印章而偽造「王立忠」之署名、印文各1枚後,將之交 付與林信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忠」,並向林信佑收取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款項。翁永源取款得手後,旋即依「畢卡索」指示,將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交與坐在車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林信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2日)」2 紙供警扣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永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佑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非「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收據上偽造「王立忠」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立忠」代表「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忠」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及給予被告表示意見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另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未必均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被告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分工,則以被告僅負責取款之參與情節而言,確可能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畢卡索」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1,500元(詳後述),不符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有其入境相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在我國境內加入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1紙,及未扣案被告出示與告訴人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經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1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蓋印在偽造之收據上之印章(姓名王立忠)1個,業經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扣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全部只獲得馬來西亞幣1,500元 供其住宿、搭車等語,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被告來臺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即馬來西亞幣1,500元,並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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