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黃傳堯
- 當事人陳松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偽造之「113年12月19日弘鼎創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壹紙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保護套)」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松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暱稱「張永彥」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3年12月19日弘鼎創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劉鏽鑾財物之相同犯罪目的,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騙取財物,應認被告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自白本案犯行,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院卷第53頁),且經被告 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可憑(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查未扣案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保護套)」1張、扣案之「113年12月19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工作證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用以偽造前開存款憑證上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已如前述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3號被 告 陳松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富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永彥」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每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劉鏽鑾瀏覽加入該貼文所載之LINE好友後,復將劉鏽鑾加入LINE群組「股海航行」內向其佯稱:可代操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鏽鑾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2月19日15時18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當面交付投資款。嗣「 張永彥」將偽造之「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鼎公司)公庫款項回單(存款憑證)【上有「弘鼎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以LINE傳送予陳松富,陳松富即依指示於取款前至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再於約定時間前 往上址,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弘鼎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向劉鏽鑾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劉鏽鑾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鼎公司。陳松富取款得手後,旋依「張永彥」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鳳凌廣場」附近停車場,將其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自用小客車之輪拱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劉鏽鑾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2月28日 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拘提陳松富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鏽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依「張永彥」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鏽鑾收取50 元,並將該筆款項放置在「鳳凌廣場」附近停車場內某車輛輪拱上之事實。 ⑵坦承約定面交一次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鏽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劉鏽鑾之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劉鏽鑾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陳松富,並取得弘鼎公司存款憑證1張之事實。 3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被告與「張永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依「張永彥」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松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弘鼎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永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自告訴人處扣得之存款憑證,因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並請審酌被告因 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 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李 侑 姿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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