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黃蕙芳
- 被告劉泓辰、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泓辰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第16至18行「嗣殷○鍇向甲○○收款後,旋即悉數交付予乙○○ ,復渠遂依「老闆」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部分,應更正為「嗣殷○鍇向甲○○收款後,旋即悉數交 付予乙○○(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殷○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復依「老闆」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53、111頁)。 2.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95-97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殷○鍇、暱稱「老闆」、「梁雅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偵查中未訊問),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 並依調解條件先履行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金額,此顯已逾其於警詢所述可獲日薪1000元之報酬,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96頁;偵卷第14頁) ,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是於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其法定最低本刑實屬非輕,然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擔任之監控及收水角色,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已顯然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已先行給付25萬元,餘款25萬元則自114年6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確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因此,本院審酌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加以綜合考量,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性同情,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被告有前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4.被告針對其在本案犯行中,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 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擔任監控及收水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損失全額達成和解,且先行給付25萬元,餘款則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告訴人因本案詐欺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犯行中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 者)、本案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惟其未慮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告訴人損害全額50萬元達成和解,所請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二)緩刑之宣告: 1.按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2.經查: ⑴被告前因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審訴字第 4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上訴字第324號審理中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然該案現尚未確定,其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 ⑵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全額賠償其損害達成和解,除於調解時當場賠償25萬元外,餘款25萬元則按月給付5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應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及參酌告訴人已具狀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 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被告向殷○鍇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放置附件事實欄所示之家樂福廁所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不知去向,已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六、關於「所犯法條」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之說明: (一)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 加入殷○鍇(00年0月生)、暱稱「老闆」、「梁雅琪」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 同)1000元。嗣乙○○與殷○鍇、「老闆」、「梁雅琪』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未記載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起訴事實範圍,有無包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檢察官則陳稱:本案與被告前案所犯是 同一集團,本案起訴法條參與組織罪部分是贅載,因為前案已經有起訴組織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檢察官當庭更正陳述,應可認為本件所犯法條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屬贅載,而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起訴事實及法條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暱稱「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就其參與暱稱「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少連偵字33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審訴字第440號判決(下稱前案),現上訴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過度評價,自應僅於先繫屬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袛需單獨論罪科刑。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21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拾伍萬元整,並經聲請人甲○○如數點收無訛(此部分已給付完畢,不予列入緩刑條件)。 (二)餘款貳拾伍萬元整,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伍萬元整。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殷○鍇(00年0月生)、暱稱「老 闆」、「梁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乙○○與殷○鍇、「老 闆」、「梁雅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嗣甲○○瀏覽該 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梁雅琪」之帳號加其為好友,並對其佯稱:使用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可保證獲 利、穩賺不賠,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9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50萬現金。嗣「老闆」指示乙○ ○與殷○鍇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並由乙○○擔任監控手 及收水手工作;殷○鍇負責向甲○○收取款項。嗣殷○鍇向甲○○ 收款後,旋即悉數交付予乙○○,復渠遂依「老闆」指示前往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並將該款項置放在一樓廁所內,待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該處拾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於交付款項後察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老闆」指示與同案少年殷○鍇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渠擔任監控手及收水手工作,另由同案少年殷○鍇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後,再向渠收受款項,並依「老闆」指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之家樂褔,並將該款項置放在一樓廁所內之事實。 2 同案少年殷○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負責監控渠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復渠在收款後,旋即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甲○○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113年9月6日詐欺面交犯嫌犯案過程圖1份 證明同案少年殷○鍇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與暱稱「老闆」、「梁雅琪」、少年殷○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知悉有共犯未滿18歲,爰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丙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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