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王聖源
- 被告許小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 第6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44號、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686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壹枚、偽簽署名壹枚、編號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 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無業缺錢,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 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蕾蕾」、「小A」 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乙○○依「 蕾蕾」或「小A」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地,行使 各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向各該人等收款,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乙○○則合計獲 取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少年警察隊報告或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B案偵卷第18至23頁、第93至95頁、A案本院卷第111、128頁),核與附表 一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附表二編號1工作證上使用之照片與「林梓晴」之姓名不符,卻 為了賺錢而不顧可能為假名之風險(見B案偵卷第94頁), 仍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之利益,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我收錢的對象都不是我的客戶,是上游跟我說他們是投資客,對於為何要用「林梓晴」的名義去收款,上游也只說是代班,且這樣可以避稅,所以這些人是否真的是投資客及款項是否為合法的投資款,我都不清楚,對於我的業務也不清楚,我依指示收款後會放在指定地點或來跟我收款的車輛上,我為了賺錢,對於使用非自己的名義就不管這麼多了等語(見B案偵卷第94頁、A案本院卷第111頁),堪 認被告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可認知正常工作不會有員工對其所營業務內容、客戶身分、繳款目的、相關單據真偽及所收款項合法性均不甚清楚之情,更不會隨意以假名與客戶接洽,遑論收取大額款項後隨意放置或交予不認識之人,應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附表一各次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並非指揮收款之「蕾蕾」,且「蕾蕾」和「小A」都在群組內,也都會指示 前去面交(見B案偵卷第94頁、A案本院卷第111頁),堪認 被告已可預見各次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均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2、3之各該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均與「蕾蕾」、「小A」及其他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6863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B案起訴之犯行為完全相同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被告實際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A案本院卷第111頁),即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蕾蕾」、「小A」及收取贓款之不 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缺錢,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10,500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林梓晴」及附表一各被害人等 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款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復有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尚需扶養子女、家境不佳(見A案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85萬元,並行使2份偽造收據,已 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僅因無業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各編號均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編號2、3之文書均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全部諭知沒收。編號3收據上之「收訖章」欄固另蓋有「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及代表人姓名、公司地址等字樣之橢圓形戳章,但此印章不在表彰與文書製作名義人之人格同一性,性質上僅屬節省書寫勞費之戳記,非刑法上所稱之印文,即無從一併諭知沒收。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但 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一併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連同本案2次犯行,在8月22日當週合計收取10, 500元之報酬,報酬是1週結算1次(見A案本院卷第111頁) ,此部分報酬均未經另案諭知沒收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被害人,且此種報酬計算方式,無法就各次取款之報酬單獨認定數額,即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全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85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即A案起訴書) 莊哲維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向莊哲維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莊哲維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欲投資25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誠愛一街之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後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於代理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莊哲維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莊哲維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梓晴」、莊哲維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莊哲維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7至12頁)。 2、現金收款收據照片(A案警卷第29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據告訴 2 (即B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甲○○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初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2日欲投資6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日1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上之全家超商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二編號3之收據1紙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於經辦人欄偽簽「林梓晴」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甲○○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甲○○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丙○○」、「林梓晴」、甲○○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如數交予不詳共犯。 未達成調解。 1、甲○○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35至37頁、第79至8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B案偵卷第39至44頁)。 3、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見B案偵卷第65、72頁)。 4、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B案偵卷第74至77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已據告訴 附表二【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B案偵卷第72頁上方照片)。 貼有乙○○真實相片,印有「林梓晴」等文字。 全部。 2 鑫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A案警卷第31頁)。 在收款單位印鑑欄蓋有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1枚,在代理人欄偽簽之「林梓晴」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1枚、署名1枚。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B案偵卷第65頁)。 在公司印章欄蓋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丙○○」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簽之「林梓晴」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署名1枚。 卷證簡稱表 一、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301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36744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114年度偵字第1782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8號,稱B案本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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