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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陳盈吉

  • 被告
    張傳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傳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曾亦翔)各壹紙,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傳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傳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分別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馬邦德」、「藏鏡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2頁),並繳回10,000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勘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查未扣案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曾亦翔)各1 紙,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曾亦翔」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 2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   告 張傳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承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邦德」、「藏鏡人」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傳承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冒用「曾亦翔」製作工作證、冒用「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存款憑單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貞熙」向劉瀞嬅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保證有18%佣金云云,致劉瀞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0月16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7-11臨廣門市) 前交付現金,張傳承即依「馬邦德」、「藏鏡人」之指示,由張傳承持工作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取信劉瀞嬅,致劉瀞嬅陷於錯誤,誤認張傳承為投資公司之取款員而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張傳承旋即依指示至臨廣工業區門口,將10萬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劉瀞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瀞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傳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曾亦翔」字樣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1張,嗣依指示將1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瀞嬅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曾亦翔」之名義偽造工作證照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影本1張 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曾亦翔」字樣之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邦德」、「藏鏡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行為人擔任角色為收水人員,於犯罪有重要角色,且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等情,請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檢 察 官 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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