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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蔣雯晴

蔡狄豪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9、5990、5993、59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捺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狄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二編號2-3「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捺印,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蔣雯晴、蔡狄豪、鐘裕傑分別與賴則綸(另案偵辦中)及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火炎」、「巨鑫國際梁山」及LINE暱稱「北風吹」、「一成不變」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黃靖雯觀看後加入LINE群組「以股會友」,集團成員遂陸續以LINE暱稱「呂夢瑤」、「達沃資本官方LINE」等帳號向其佯稱:下載「達沃資本」APP註冊會員並投入資金,即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蔣雯晴、蔡狄豪、鐘裕傑分別依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黃靖雯出示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黃靖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黃靖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達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希哲、李靜茹、王建民。蔣雯晴、蔡狄豪、鐘裕傑,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賴則綸或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蔣雯晴、蔡狄豪、鐘裕傑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靖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華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

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78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雯晴、蔡狄豪、鐘裕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或署押、捺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狄豪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9日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3人所為犯行,分別與賴則綸、「周星馳」、「火炎」、「巨鑫國際梁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蔡狄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蔡狄豪於審理中坦承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蔣雯晴、鐘裕傑雖於本案審理時已分別坦承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憑證,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3張,雖係被告等3人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蔣雯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故此3,000元為被告蔣雯晴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蔣雯晴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鐘裕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大約1,000-2,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鐘裕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蔡狄豪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蔡狄豪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併敘明之。

㈣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洗錢之財物,已經被告3人分別轉交予賴澤綸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3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詹芳穎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指揮成員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1 蔣雯晴 「周星馳」 113年10月7日15時4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洗思特24H自助洗衣」 100萬元  2 蔡狄豪 「火炎」 113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高昇門市」 1,189,672元  3 蔡狄豪 「火炎」 113年10月9日13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洗思特24H自助洗衣」 637,804元  4 鐘裕傑 「巨鑫國際梁山」 113年8月13日19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洗思特24H自助洗衣」 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1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人:李靜茹;金額100萬元) 1張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李靜茹」署名及捺印各1枚。  2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人:蔡狄豪;金額1,189,672元) 1張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3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人:蔡狄豪;金額637,804元) 1張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各1枚。  4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人:王建民;金額50萬元) 1張 「達沃資本」、「林希哲」印文、「王建民」署名及捺印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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