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都韻荃
- 當事人林旻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農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715號、114年度偵字第57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林旻農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方」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旻 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 為誘,並以Line暱稱「魏珮妘」名義與鄭晴云聯繫,佯稱可至「雪巴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帳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晴云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林旻農即受「在水一方」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起訴書誤載為收 款,應予更正)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上有偽造之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1張之特種 文書,持之於113年10月17日20時29許,至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佯裝為上開公司之外務專員「李旻農」,向鄭晴 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鄭晴云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與鄭晴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林旻農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鄭晴云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契約書」1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27日)」共5紙供警扣案,始循線 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以臉書投資廣告為誘, 並以Line暱稱「洪月穎」名義與黃綉婷聯繫,佯稱可至「潤成」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綉婷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林旻農即受「在水一方」指示,為下列行為: ⒈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1張 之特種文書,持之於113年10月16日17時57分許,至高雄市○ ○區○○街00號對面建民公園涼亭,佯裝為上開公司之外務專 員「李旻農」,向黃綉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黃綉婷收取6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0月16日)」與黃綉婷而行使,足生損 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旻農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⒉先至不詳地點,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 ,持之於113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 對面建民公園涼亭,佯裝為上開公司之外務專員「李旻農」,向黃綉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向黃綉婷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 為113年10月18日)」與黃綉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旻農於順利取款得手後,再依「在水一方」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與某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晴云、黃綉婷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晴云、黃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旻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暨工作證翻拍照片、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並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等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明知其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茲收證明單、收據交付與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用以表示被告代表「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被告供稱經「王思雅」介紹認識「在水一方」,並依「在水一方」指示收取及交付款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收取之款項,是交付與身材微胖、身高約170多公分、年齡約20至30歲之男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收取之款項,是交付與身材中 等、身高170公分、年齡不到30歲之男子等語,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案犯行係與其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均為加入同一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條罪名,予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在水一方」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綉婷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交付款項;暨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黃綉婷收取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黃綉婷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⒎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刑事準備狀中主張其於113年10月21日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報案,本案為自首等語,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據該分局函覆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之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所載,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至興龍派出所報案時,雖自陳 係遭詐騙而收款,惟已敘明「在水一方」提供其工作,傳送收據資料供其列印,並指示其於113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間至高雄、嘉義等地收取款項、交付收據,並轉交款項等情,且其至興龍派出所之報案日即113年10月21日,早於告 訴人鄭晴云、黃綉婷至警局報案日即113年12月25日、113年11月7日,可認被告確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警知悉其依 指示向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收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事實前,即向警方坦承其行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影響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非輕,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稱未加入詐騙集團、不知道所為係詐騙行為等語,然嗣後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機會,準此,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此部分犯行,如仍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致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要屬過苛,爰依上開說明,擬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院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故其本案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⒋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於收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調解、和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亦均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961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尚未判決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係向警局自首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和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復考量被告與各告訴人達成之和解內容均為分期付款,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即尚未依調解、和解內容給付各告訴人之賠償。倘被告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鄭晴云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 為113年10月17日)」1紙,及未扣案被告向告訴人鄭晴云、 黃綉婷出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 旻農)」、「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各1張、交付與告訴人黃綉婷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8日)」各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除「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1紙有扣案外,其餘均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證明單、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之「契約書」1份、「雪巴投資茲 收證明單(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21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6日、113年10月27日)」共4紙,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鄭晴云、黃綉婷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旻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日期為113年10月17日)」壹紙沒收。未扣案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旻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旻農)」壹張、「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分別為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8日)」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被告與告訴人鄭晴云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黃綉婷調解筆錄之一、㈡㈢所示內容):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林旻農願給付告訴人鄭晴云新臺幣20萬元,以分期方式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鄭晴云指定銀行帳戶。 2 被告林旻農願給付告訴人黃綉婷新臺幣19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 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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