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黃三友

  • 被告
    黃煌壹劉彥君吳易修鐘裕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壹 劉彥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吳易修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900、32308、36385號、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114年度少 連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 偽造之「王偉新」印章壹顆,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己○○、甲○○、庚○○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吳政達」、「潭熙媛」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戊○○、己○○、甲○○、庚○○再分別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乙○○收取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戊○○、己○○、甲○○、庚○○並將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憑證及收據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偐君、王偉新、王建民及乙○○。戊○○、己○○、甲○○、庚○○於收 取前述款項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己○○、甲○○、庚○○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偽造憑證及收據翻拍照片、指紋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戊○○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戊○○被訴部分應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戊○○之新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乃被告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憑證及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4人於附表二所示憑證及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4人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就所為犯行,分別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 ,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庚○○雖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4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4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憑證及收據,既經被告4人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偽造之「王偉新」印章1顆,為被告甲○○所 偽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欣星投資」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4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 元為被告庚○○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此2,000 元為被告己○○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己○○自動繳回, 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83號收據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甲○○實際上獲有報 酬,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4人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4人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 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丁○○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7月30日9時6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2 己○○ 113年8月28日11時7分許 70萬元 3 甲○○ 113年8月7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4 庚○○ 113年8月14日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地游泳池 5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面交車手:戊○○)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面交車手:己○○) 1張 「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偐君」署名1枚。 3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面交車手:甲○○) 1張 「欣星投資」印文1枚、「王偉新」印文及署名各1枚。 4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面交車手:庚○○) 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建民」署名1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