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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祐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00、32308、36385號、114年度偵字第841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祐緯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吳政達」、「潭熙媛」向呂燕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許祐緯再依「馬思唯」之指示,於113年8月26日10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向呂燕惠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許佑偉)而行使之,並向呂燕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交付予呂燕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佑偉及呂燕惠。許祐緯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馬思唯」之指示,將取得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祐緯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燕惠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馬思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或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偽造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許佑偉)1張,雖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故此1,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黃煌壹、劉彥君、吳易修、鐘裕傑四人部分已先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及署押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佑偉」署名各1枚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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