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都韻荃
- 被告LAI YIEW JIAN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IEW JIAN(中文名黎由健,馬來西亞籍)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15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I YIEW JIAN(黎由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紙其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浩」印文各壹枚、「王文浩」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黎由健於民國113年11月初,在馬來西亞透過Tiktok尋找「 到臺灣做投資,處理文件」徵才廣告工作,並使用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K」聯繫後,來台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其後與「K」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黎由健主觀上知悉 有「K」以外之人參與),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李心怡」誘騙沈登進加入股票APP「Stash」投資,復誆稱投資需儲值要面交現金,致沈登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陸續數次交付款項。其中1筆由「K」先通知黎由健於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至50分許,至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與安吉街口之富國公園廁所附近草叢內,取得內有印章(姓名王文浩)、印泥各1個、偽造之「文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等物之背包1個收執,再於113年11月26日7時30分許,經「K」指示而至富國公園廁所內換裝 衣服及拿取工作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使用,以聽從「K」之指示,並於113年11月26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沈登進住處(地址詳卷),向沈登進當面冒充為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王文浩」,並向沈登進出示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文浩」之署名、印文各1枚後,交付與沈登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浩」,並向沈進登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款項(沈進登其他交付款項部分無證據 證明黎由健有所參與)。黎由健取款後隨即搭乘「K」代叫 之計程車前往某不詳停車場內之廁所,將款項放置該處以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沈登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登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黎由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登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含被告持工作證照片之對話紀錄、被告出入告訴人住處附近超商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被告明知其非「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印文,再由被告在該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王文浩」之署名、印文後,將該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文浩」代表「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浩」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K」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故其本案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以免簽證入境我國而與「K」共同詐騙告訴人,並負責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1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㈥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係外國人,以免簽證方式入境我國,有其入境相關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在我國境內共同詐騙他人、犯一般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院認被告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 交付與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浩」印文各1枚、「 王文浩」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K」交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印章(姓名王文浩)、印泥各1個、偽造之「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手機1支、藍芽耳機1組等物, 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2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 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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