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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王聖源

  • 當事人
    李宥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貳枚、偽簽署名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郭茂福」印章壹顆,均沒收。事 實 一、李宥霆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猴王」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劉季魁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季魁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欲投資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 市○鎮區○○○街0號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 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1紙,連同偽刻之未扣案「郭茂福」印章1顆,以不詳方式交予李宥霆,由李宥霆在收據 之經辦人簽章欄內蓋用偽造之「郭茂福」之印文1枚、偽簽 「郭茂福」之署名1枚並填載日期及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 司已向劉季魁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持另案扣案手機依「美猴王」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劉季魁出示前開識別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郭茂福」、劉季魁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李宥霆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案經劉季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宥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9、91、10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季魁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相符,並有偽造收款收據、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知悉其使用「郭茂福」之假名(見偵卷第84頁),仍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則無論各該文書上所載之名義人是否確有其人,各工作證及收據即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該人等,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收據等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罪責。㈢、被告已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收受投資款項之工作,我不知道雇主是誰,對方就寄了手機、證件、收據及印章給我,我有問對方為何工作證及印章的名字都不是我的,對方只說今天先上班、之後再改,我當時雖然覺得怪怪的,有懷疑可能涉嫌犯罪,但想說先工作拿到薪水就好,之後對方就用電話指示我去指定地點,我認出告訴人後就向他收款,收款後再依指示拿到1部汽車之後座,將工作證及款項全部交給車 上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59頁),足徵依被告之日常生活經驗,可因工作內容及交款過程過於異常而對其工作是否正當及所收取款項之適法性起疑,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更不在意所收取者是否為合法來源之款項,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其有與「美猴王」通過電話,但「美猴王」並非收款之人(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 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之印文、署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美猴王」等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9頁),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事實上亦已與告訴人以240,000元達成和解,於本案判決前均已如期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付款證明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115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美猴王」及收取贓款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無業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7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郭茂福」、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甚鉅,並使告訴人因此產生資金調度困難而遭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為真實文書,於本案判決前同已如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可見其賠償之誠意,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尚需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 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2枚、偽簽署名1 枚,因該文書已交由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署押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1之工作證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應連同未扣案偽造之「郭茂福」印章1顆(見本院卷第59頁),一併依詐防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有使用另案遭扣案之工作手機與上游聯繫取款事宜,即為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工具,然該手機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70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貼有李宥霆真實相片、印有「郭茂福」等文字。 全部。 2 商業操作收據1紙(警卷第29頁)。 在委託保管單位欄蓋有偽造之「合遠國際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簽章欄蓋有偽造之「郭茂福」印文1枚、偽簽之「郭茂福」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2枚、偽簽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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