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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翁碧玲

  • 被告
    黃啓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937、9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正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 ,向吳沛儀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沛儀陷於錯誤,嗣後黃啓仁於113年8月22日下午5時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 對面騎樓,向吳沛儀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啓仁」之工作證,並將「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吳沛儀而行使之,並向吳沛儀收取新臺幣(下同)7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黃啓仁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向孫石蘭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孫石蘭陷於錯誤,嗣後黃啓仁於113年8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大廳,向孫石蘭出示「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啓仁」之工作證,並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孫石蘭而行使之,並向孫石蘭收取2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黃啓仁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 稱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儀、孫石蘭所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 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顏大為」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趙潔雲」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2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2日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暨扣案偽造之113年8月29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該等 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存款憑證及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等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113年8月22日)壹張及「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黃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8月29日)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啓仁)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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