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吳佳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65號、 114年度偵字第7153、7965、8571、11246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7號),經本院合 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事 實 一、吳佳麟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沐夢」、「電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吳佳麟與暱稱「沐夢」、「電仔」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林淑景、許桂華等2人(下稱林淑景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吳佳麟即依暱稱「沐夢」、「電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等偽造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交割憑證、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等文件,各向林淑景等2人表示身分而 行使之,並向林淑景等2人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 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之不詳置物櫃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林淑景等2人均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許桂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佳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卷第26至34頁;甲案偵卷第53至56頁;乙案 警卷第86至90頁;乙案他卷第258至26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00、106、109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林淑景等2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 訴人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 」工作證 及收據翻拍照片及影本、告訴人許桂華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許桂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 訴人林淑景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其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 騙贓款金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雖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相同,是上述規定實質上並不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之範圍,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處。 ⒋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林淑景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沐夢」、「電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沐夢」、「電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沐夢」、「電仔」等成年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供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沐夢」、「電仔」等成年人及前來指定處所向其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再查,被告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林淑景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業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均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e投睿投資公司(下稱e投睿公司)」、「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嘉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 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交割憑證 、收據等偽造文件,及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鄭春忠」之署名1枚,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 、收據等偽造文件予告訴人 林淑景等2人,各用以表示其代表「e投睿公司」、「智嘉公司」向告訴人林淑景等2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 ,而分別持以交付告訴人林淑景等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 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淑景等2人及「e投睿公司」、「陳文信」、「黃凱」、「林士育」、「智嘉公司」、「葉培城」、「鄭春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 ⒋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4所示之工作證,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 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e投睿公司」、「智嘉公司 」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甲案警卷第26、27頁;甲案偵卷第54頁;乙案警卷第86頁;乙案他卷第25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100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分別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智嘉公司」有 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上,偽造「鄭春忠」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交割憑證、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沐夢」、「電仔」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其論處。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 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案,亦如前述,且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0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再按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業 已獲得2,000元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0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從而,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 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明確,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一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淑景,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 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對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部分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分別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業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交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宣告沒收之 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另其中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偽造文件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等文件上,分別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已因該等偽造交割憑證、收據等文件業經本院為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王嘉豪、黃敬軒、陳勝偉、高廷易、鄭育益、吳明璋、陳俊瑋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林淑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投資廣告,經林淑景上網瀏覽該廣告,並點擊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連結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賴憲政」、「陳依淇」等名義與林淑景聯繫,並佯稱:使用E投睿app投資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淑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予吳佳麟而詐欺得逞。 吳佳麟於113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沐夢」之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其上有偽造「e 投睿公司」、「陳文信」、「黃凱」及「林士育」之印文各1枚)及「eToro 」工作證(姓名:林士育)各1張後,再於113年7月29日10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成功一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e投睿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林淑景,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交予林淑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淑景及「e 投睿公司」、「陳文信」、「黃凱」及「林士育」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林淑景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吳佳麟而詐欺得逞後;吳佳麟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元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之不詳置物櫃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吳佳麟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①林淑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59至64、71、72、79至81頁) ②林淑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73至77、83至89頁) ③林淑景所提出之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偽造「eToro 」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43頁) 2 許桂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謝哲青」、「鍾雨汐」、「盧君生、「財富滿溢等名義與許桂華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桂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17日11時5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旁,將現金65萬元交付予吳佳麟而詐欺得逞。 吳佳麟於113年12月17日11時54分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電仔」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有偽造「智嘉公司」、「葉培城」、「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及「鄭春忠」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姓名:鄭春忠)各1張後,再於113年12月17日11時54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旁,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智嘉公司」外務人員,以資取信於許桂華,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鄭春忠」之姓名,而偽造「鄭春忠」之署名1枚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交付予許桂華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桂華及「智嘉公司」、「葉培城」、「鄭春忠」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管理之正確性,許桂華因而交付現金65萬元予吳佳麟而詐欺得逞;嗣吳佳麟即依「電仔」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5萬元放置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高鐵左營站之不詳置物櫃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許桂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警卷第99至108、115、116頁) ②許桂華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09至115頁) ③許桂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乙案警卷第179至183頁) ④許桂華所提出之被告交付偽造收據(影本)及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乙案警卷第129、149頁) ⑤許桂華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警卷卷第189至195頁) 附表二: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壹張 「收款公司印鑒」欄 偽造「e投睿投資公司」之印文壹枚 甲案警卷第43頁,宣告沒收、追徵 「代表人」欄 偽造「陳文信」及「黃凱」之印文各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林士育」之印文壹枚 2 偽造工作證(姓名:林士育)壹張 無 無 甲案警卷第43頁,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 「公司名稱」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已扣案,乙案警卷第129、149頁,宣告沒收 「公司法人」欄 偽造「葉培城」之印文壹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章」之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鄭春忠」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4 偽造「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春忠)壹張 無 無 乙案警卷第129頁,宣告沒收、追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稱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15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19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稱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04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102偵查卷宗(稱乙案他卷) ⒊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