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裕凱
- 被告蕭伸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伸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 別證1張、保管單1張,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蕭伸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冠綸」、「陳世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蕭伸哲遂與「陳冠綸」、「陳世凱」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啟文, 並佯稱:下載「福松」、「泓奇」之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啟文誤信而陷於錯誤,並於113年12月至114年1月3日間陸續面交、匯款數筆款項(蕭伸哲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前詐術,再向林啟文要求收取新臺幣(下同)364,808元之出金驗證 金,並約定於114年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面交。蕭伸哲則依「陳世凱」之指示擔任本次之面交車手,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陳世凱」所提供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保管單各1張後,於上開約定時 間、地點,向林啟文出示識別證,並交付保管單予林啟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松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林啟文事先察覺有異而報警,蕭伸哲遂在交付保管單時,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 二、證據名稱 ⒈林啟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 ⒊現場照片3張 ⒋被告手機內容擷圖1份 ⒌告訴人林啟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不作為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 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惟本案被害人林啟文於面交前即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據林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尚未開始收取款項,僅交付偽造之保管單時,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此時被害人無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密接行為,而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法益之跡證,是應認被告尚未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行使詐術,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客觀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約定報酬,惟本案其尚未完成取款任務即為警逮捕,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廣告,惟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使被害人更易受騙,所為雖因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得逞,但已充分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意願,均甚為薄弱。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暨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手機1支(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908號【下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偽造之識別證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保管單1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內含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㈣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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