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陳盈吉
- 被告黃大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7號、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展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大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偉杰」、「阿H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堪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上揭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造成告訴人蔡育展、彭煦棋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 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查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各壹紙,分別為被告供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收據及交割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已將本案款項交付予上游成員,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蔡育展部分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壹紙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彭煦棋部分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壹紙沒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 114年度偵字第7571號被 告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大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加入由李家全(另行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阿HAO」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育展佯稱:在「宏祥國際營業有限公司」網站申辦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24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野菜村優質食品專賣店」交付投資款。黃大 展復依「偉杰」之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佯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專員向蔡育展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代表人「葉世禧」印文)予蔡育展收執而行使之。黃大展取款得手後,旋依「阿HAO」之指示,步行至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前,將收得款項交予李家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彭煦棋瀏覽加入該廣告所載之LINE好友後,集團成員再將彭煦棋加入LINE群組「YY02潛蛟行動(86)」內並向其佯稱:在「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達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交付 投資款。黃大展則依「阿HAO」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上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立民」印文),再於上揭約定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佯為惠達公司專員向彭煦棋收取40萬元,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彭煦棋收執而行使之。黃大展取款得手後,旋步行至附近某巷弄內,將收得款項交付「阿HAO」,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育展、彭煦棋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展、彭煦棋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依「偉杰」、「阿HAO」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分別交付李家全、「阿HAO」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育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⑶告訴人蔡育展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育展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蔡育展收執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彭煦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⑶告訴人彭煦棋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摺內頁影本、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彭煦棋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彭煦棋收執之事實。 4 路口及騎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家全、「偉杰」、「阿HAO」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未扣案之惠達公司交割憑證,因已分別交予告訴人蔡育展、彭煦棋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本案被害金額較大,犯 罪手段惡劣,未有悛悔實據等情,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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