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佑任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佑任、王尚清、何宇昌(王尚清、何宇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館長」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張佑任依王尚清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之正義公園附近,向暱稱「館長」之王尚清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復由張佑任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在上址正義公園,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予何宇昌,由何宇昌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該等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予張佑任,再由張佑任轉交予王尚清,王尚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張佑任因此獲得何宇昌轉交款項1%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張佑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⒊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本件
被告於偵審雖均自白,然其自承獲有報酬(何宇昌轉交提領
金額的1%),被告並未自動繳回,是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則不
得減輕其刑。然如前所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被告於本案係得科以有期徒刑2月至7年之刑度,若因
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則為得科以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之
刑度;若依照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於本案係
得科以有期徒刑6月至5年之刑度,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
之犯行,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
,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王尚清、何宇昌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二線收水、監控手與詐欺集團共
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然因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
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依指示
將收取詐欺得款轉交與指定之人,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惟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
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收取轉交之金額,被告於本
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
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
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中之金
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獲取之報酬為何宇昌所提領款
項共計22萬3,000元(詳如附表)1%之報酬,即為2,230元(
計算式:22萬3,000元*1%=2,23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一線車手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二線收水 三線收水 主 文 1 陳薇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5時33分許,向陳薇萱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薇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⑴112年12月28日16時14分許、4萬9,986元 ⑵112年12月28日17時29分許、1萬860元 何宇昌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 ⑴112年12月28日16時20分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2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28日16時22分許、9,000元 張佑任 王尚清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宇昌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112年12月28日 17時40分許、1萬1,000元 小計 6萬元 2 曾微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向曾微茵佯稱賣貨便交易,確保是否空頭帳戶須轉帳云云,致曾微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本案臺銀帳戶 ⑴112年12月28日16時43分許、4萬9,983元 ⑵112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9,103元 何宇昌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⑴112年12月28日16時48分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28日16時50分許、2萬元(提領2筆) ⑶112年12月28日16時51分許、4,000元 張佑任 王尚清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小計 6萬4,000元 3 陳鎮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8時31分許前某時,向陳鎮源佯稱購買商品無法下單須更改郵局手機APP云云,致陳鎮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⑴112年12月28日18時31分許、5萬元 ⑵112年12月28日18時31分許、4萬9,123元 何宇昌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⑴112年12月28日18時36分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28日18時37分許、2萬元(提領2筆) ⑶112年12月28日18時38分許、2萬元 ⑷112年12月28日18時39分許、1萬9,000元 張佑任 王尚清 張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小計 9萬9,000元 共計 2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6號
被 告 王尚清
何宇昌
張佑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清、何宇昌、張佑任於民國112年12月前陸續加入尤玉
良(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
團,分別由何宇昌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張佑任擔任二線收水
手暨監控手、王尚清擔任三線收水手。渠3人與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薇萱、
曾微茵、陳鎮源等3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陳薇萱
、曾微茵、陳鎮源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王尚清指示張佑任於
112年12月28日10時前某時,至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之正義
公園附近拿取內含附表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張佑任復於112
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正義公園,交付上開包裹予何宇昌。
何宇昌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旋即徒步前往正義公園與陽明路巷口轉交其所提領之
款項予張佑任,再由張佑任轉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駕駛王尚清,王尚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提領款
項與其上手,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報酬,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
薇萱、曾微茵、陳鎮源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薇萱、曾微茵、陳鎮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尚清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尚清坦承其為TELEGRAM暱稱「館長」之人,並依另案被告尤玉良指示,於不詳時、地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何宇昌提款超商附近向被告張佑任收取由被告何宇昌所提領款項,藉此獲得里程車資100元跑腿費等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何宇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何宇昌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0時許,依TELEGRAM暱稱「仙草凍」、「龍蝦」、「館長」之人指示,前往正義公園收取由被告張佑任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再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復將其所提款項分別在正義公園、提款地點附近巷子(陽明路13巷與16巷)交予被告張佑任,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3 被告張佑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佑任坦承於112年12月28日10時前某時,在正義公園收取由「館長」提供之提款卡,再將該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何宇昌供其提款,迨被告何宇昌提領後向其收取款項,再依「館長」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微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鎮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7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寶民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監視器影像截共16張 ⑴被告張佑任將提款卡交付被告何宇昌之事實。 ⑵被告何宇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8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熱點提領表 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熱點提領表 ㈢告訴人陳薇萱、曾微茵、陳鎮源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陳薇萱、曾微茵、陳鎮源遭詐欺集團行騙,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尚清、何宇昌、張佑任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尚清、何宇昌、張佑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以參與詐欺之犯意,
實施詐欺之接續行為,再由被告何宇昌持金融卡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王尚清等3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又被告王尚清等3人所為之犯行,其詐騙對象、施
用詐術之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何宇昌於警
詢時自陳因收取款項而賺取車手提領總額2%之報酬、被告張
佑任於警詢時自陳因收取款項而賺取車手提領總額1%之報酬
、被告王尚清於偵查中自陳因收取款項而賺取車資及跑腿費
共100元以上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酌以被告3人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1萬9055元,造成告訴人等財
產損失甚大,亦對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之經濟、日常生活受到
極大衝擊,且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加以被告於本
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提領告訴人等匯款之重要角色,復衡
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
影響,請予對被告3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