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許瑜容
- 被告劉軒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軒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軒辰明知如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 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提領、代匯款項之目的 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9月間某日,將其以永億工程 行名義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且約定提款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琳」名義與卓永賢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平台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卓永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9月14日9時42分許,將9萬元匯至涂祈媗所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9時52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31萬元轉匯至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內後,再於同日9時56分許,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嗣劉軒辰 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33分許,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共計41萬元,並扣除其所獲取之1,000元報酬後,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位 於高雄市之某公園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卓永賢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軒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1、52頁;審金訴卷第59、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永賢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 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3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兆 豐帳戶、本案高銀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9至44頁)、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5、95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6至58、99至11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投資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述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受騙款項9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 本案兆豐帳戶內後,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先後輾轉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款及轉交詐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致告訴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內後,被告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所為自白供述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指示被告前往領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 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又被告提領最終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後,先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再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遂行渠等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前已述及,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供收受詐騙贓款及洗錢帳戶使用,進而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泥水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連同告訴人所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經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扣除其所獲取之報酬後,將其所提領之剩餘詐騙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甚詳,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9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 提領後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之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陳:我可領取報酬是1,000元,是 從提領款項中抽出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9頁);故而,堪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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