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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黃傳堯

  • 當事人
    楊憲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但與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未合。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林鈺翔、楊竣博、王政鈞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 範圍內,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在「112年10月31日鼎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於審判時供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4,700元等語(院卷第119頁),且未據被告自動繳交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前開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4,700元等節業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而卷內復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本案犯行所用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12年10月 31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各1張,已於另案在共 犯林鈺翔所犯罪刑下沒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再宣告沒收。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被   告 楊憲承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承、林鈺翔(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由楊竣博(所涉詐欺、洗錢等罪 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案件提起公訴)、王政鈞(另行通緝)於112年10月間組成之車手集團, 由楊竣博、王政鈞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第一線 與被害人面交的工作)、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並兼任顧水工作(在現場監控1號車手),林鈺翔擔任1號車手,楊憲承則擔任2號車手。楊憲承、林鈺翔、楊竣博、王政鈞及車手團成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 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微麗」、「鼎智客服 小幫手」聯繫劉清蘭,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清蘭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並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0月31日、上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私文書,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之特種文書,林鈺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不 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並由林鈺翔於同日某時持之至劉清蘭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劉清蘭出示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並自稱為「王國家」外務員而行使,並交付劉清蘭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而行使,藉以取信劉清蘭,並向劉清蘭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國家」,而楊憲承則依楊竣博指示向林鈺翔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與王政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清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蘭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楊竣博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20萬元,顯未達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關於偽造印文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鈺翔、楊竣博、王政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 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 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 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 同視之,被告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然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294萬元 ,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大,且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加以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向取 2號車手之重要角色,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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