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許瑜容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WESLEY TAN JIUN WEI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30號、114年度偵字第9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 ○○ (中文名:陳君偉,下稱陳君偉)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光芒」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君偉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判處罪刑,上訴 後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受詐款項。嗣陳君偉與暱稱「光芒」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向戊○○、丁○○等2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陳君偉即依暱稱「光芒」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文件後,再持該等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文件,向戊○○、丁○○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向戊○○、丁○○分別收取 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戊○○ 、丁○○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並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 、5所示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 議書等文件予警查扣,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君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0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審金訴卷第73、81、85頁),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戊○○、丁○○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偽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工作證、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翻拍照片、各該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及操作協議書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偽造文件扣案可資佐證;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投資詐術,各向告訴人戊○○、丁○○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光芒」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述甚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光芒」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光芒」之成年人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而依指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以獲取不法利潤,並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收款之暱稱「光芒」之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均應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分別向告訴人戊○○、丁○○收取受 騙款項後,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各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各該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法銀巴黎證券BNPPARIBAS(下稱法銀巴黎公司)」、「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0頁;審金訴卷第7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 二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行使,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法銀巴 黎公司」、「歐華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偽造文件,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 、3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上,分別偽造 「王宏偉」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自均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嗣於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文件予告訴人戊○○、丁○○,各 用以表示其代表「法銀巴黎公司」、「歐華公司」向告訴人戊○○、丁○○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分別持以交 付告訴人戊○○、丁○○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均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丁○○及「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銀巴 黎公司」、「歐華公司」、「李克勤」、「王宏偉」、「高育仁」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3、5所示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及操作協議書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及操作協議書等文件上,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編號1、3、5所示之印文,並 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等文件上,分別偽造「王宏偉」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先偽造私文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及操作 協議書)、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 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暱稱「光芒」之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且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7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惟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 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在卷,有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前已述及;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被告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犯罪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 之外國人,免簽證於113年8月31日入境我國,然迄今已罹有效簽證期限30日,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佐( 見審金訴卷第113頁);再審酌被告所實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已破壞我國金融秩序、治安及社會安全,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於收取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擔任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面交款項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前已述及;復依據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為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自陳已獲得1萬元之報酬,應予宣告 沒收乙節,但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及被告歷次供述,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此部分報酬之積極事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予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以資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外,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 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文件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收執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有如前述,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偽造文件扣案可資佐證; 由此可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應沒 收之物詳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至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文件上所各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因該等偽造偽造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現金收據憑證、操作協議書等文件業經本院整體宣告沒收,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該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㈤又被告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及偽造「王宏偉」印章1顆等 物,均為其所持有,並均係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取款事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時所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均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27頁;偵二卷第11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及該顆偽造「王宏偉」印章等物,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查扣被告所持有之該支手機及該顆偽造「王宏偉」印章後,已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等節,有橋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23至31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94頁)在卷可查,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㈥至告訴人丁○○所提出其餘偽造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收款人:陳子浩、陳順平)2張,雖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其他面交車手於向告訴人丁○○收取詐騙贓款時,交付予告 訴人丁○○所持有,但既非本案被告所交付,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故本院自無從為宣告沒收,亦予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分別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秋」之名義與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雲智友」、「定期定額多元精選」APP網站投資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交付予陳君偉而詐欺得逞。 陳君偉於113年9月5日16時許稍前之某時,依暱稱「光芒」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DEPOSIT【其上有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旭公司」)及「李克勤」之印文各1枚】及「BNP PARIBAS」工作證各1張後,再於113年9月5日16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75巷口,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BNP PARIBAS」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BNP PARIBAS」會計部出納人員,以資取信於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DEPOSIT之「復核」欄上蓋用偽造「王宏偉」之印章及簽署「王宏偉」之姓名,而偽造「王宏偉」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復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DEPOSIT 1張交予戊○○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戊○○及「升旭公司」、「李克勤」、「法銀巴黎公司」、「王宏偉」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戊○○因而交付現金30萬5,000元予陳君偉而詐欺得逞;嗣陳君偉即依「光芒」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30萬5,000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23頁;偵一卷第25至29頁) ②戊○○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 ③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3、34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5至43頁) ⑤戊○○所提出之偽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 ⑥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DEPOSIT影本1份(見警卷第49頁) ⑦戊○○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51頁) 0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雅琳」之名義與丁○○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歐華PRO」APP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6日15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店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予陳君偉而詐欺得逞。 陳君偉於113年9月6日15時5分許稍前某時,依暱稱「光芒」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其上有偽造「歐華公司」及「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歐華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其上有偽造「歐華公司」及「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各1張後,再於113年9月6日15時5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肯德基店內,並配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歐華公司」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歐華公司」主集專員,以資取信於丁○○,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之「經辦人」欄上蓋用偽造「王宏偉」之印章及簽署「王宏偉」之姓名,而偽造「王宏偉」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後,再將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歐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各1張交付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歐華公司」、「高育仁」、「王宏偉」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丁○○因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君偉而詐欺得逞;嗣陳君偉即依「光芒」之指示,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20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①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3至18頁) ②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6、57、58頁) ③丁○○所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操作協議書之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41、43至45頁) ④丁○○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5、47頁) ⑤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7至30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9至23頁) ⑦扣案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見偵二卷第51至56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備 註 1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DEPOSIT壹張 「代理人姓名」欄 偽造「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警卷第49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李克勤」之印文壹枚 「日期」欄 偽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之印文壹枚 「復核」欄 偽造「王宏偉」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BNP PARIBAS」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宏偉) 無 無 警卷第47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3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公司印鑑」欄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育仁」之印文各壹枚 偵二卷第51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王宏偉」之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收款印章」欄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壹枚 4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王宏偉) 無 無 偵二卷第41頁,未扣案,宣告沒收、追徵 5 偽造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壹張 「乙方」欄 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 偵二卷第53至56頁,已扣案,宣告沒收 「代表人」欄 偽造「高育仁」之印文壹枚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7506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4、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卷(稱審金訴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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