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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盈吉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宗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志雄」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玉珠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陳宗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於民國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加入「李志雄」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宗進與「李志
    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交
    友軟體引誘陳玉珠加為好友,再向陳玉珠誆稱投資賺錢穩賺
    不賠,並慫恿陳玉珠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網站,使陳玉
    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及臨櫃匯款,其中1筆於1
    13年9月25日17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大
    樓庭院,由陳宗進依照上手指示出面向陳玉珠表示係永屴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陳宗進」,向陳玉珠收取現金新
    臺幣50萬元,並交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1紙以取信陳玉珠,隨後陳宗進即依指示攜帶款
    項至對方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陳玉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訊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向陳玉珠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之指訴。 2.交付款項地點照片、陳宗進工作證照片各1張。 3.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4.對話紀錄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證明陳玉珠遭詐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獲取之1萬元報酬,係
    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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