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盈吉
- 被告陳宗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宗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志雄」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玉珠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紙,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陳宗進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於民國113年8月之不詳時間加入「李志雄」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陳宗進與「李志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交友軟體引誘陳玉珠加為好友,再向陳玉珠誆稱投資賺錢穩賺不賠,並慫恿陳玉珠加入投資群組、下載投資網站,使陳玉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及臨櫃匯款,其中1筆於113年9月25日17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真愛大 樓庭院,由陳宗進依照上手指示出面向陳玉珠表示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專員「陳宗進」,向陳玉珠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並交付「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以取信陳玉珠,隨後陳宗進即依指示攜帶款 項至對方指定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因陳玉珠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訊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向陳玉珠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之指訴。 2.交付款項地點照片、陳宗進工作證照片各1張。 3.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紙。 4.對話紀錄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證明陳玉珠遭詐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126號、113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9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共同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獲取之1萬元報酬,係 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末請貴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嫌,態度尚佳,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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