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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6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傳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昊澤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心態」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在網路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不特定人瀏覽(無證據證
    明乙○○知悉行騙手法),誘使丙○○點擊後,再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婉君」邀請丙○○加入群組「扶搖直上」,並向丙
    ○○佯稱:依照指示在「日暉股市」App上投資可高獲利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而乙○○則先依「心態」
    指示,前往某超商列印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
    7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向丙○○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私文書予
    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李權庭」,乙○○並於取得受騙款項後,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
    在「心態」指定之速食店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前開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偽造私文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⑴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
    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⑶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心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自己或推由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印
    文或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中坦白承認,且其於審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
    等語(院卷第109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騙集團之政策,竟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
    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千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
    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11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
    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印章,
    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
    印章。
 ㈢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節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領取後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不知去向,是
    該筆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2年12月7日;其上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李權庭」署名1枚)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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