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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都韻荃

  • 當事人
    楊竣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博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僅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案受委任 陳佳煒律師(僅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案受委任 林孟萱律師(僅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案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329號、114年度偵字第24017號、第24914號、第2491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 A04與王政鈞(所涉犯行由警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2年10月間 ,組成車手集團,成為詐欺集團下層團體,林鈺翔(本院另 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月某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由A04、王 政鈞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1號車手(第一線與被害人面交的工作)、2號車手(向1號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游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並兼任顧水工作(在現場監控1號車 手),林鈺翔則擔任1號車手,渠等並以所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互相聯繫詐欺工作內容。林鈺翔、A04、王政鈞及 車手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 12年9月1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微麗」、「 鼎智客服小幫手」聯繫A01(起訴書誤載為劉香蘭,應予更 正),並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款項。並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0月31日、上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私文書,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家)」之特種文書,林鈺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先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 之現金收據及工作證,並由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枚後,由林鈺翔於同日某時 持之至A01在高雄市三民區寶興路(地址詳卷)之住處,向A01 出示上開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國 家)」並自稱為「王國家」外務員而行使,並交付A01上開偽 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而行使,藉以取信A01,並向A01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94萬元,足生 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家,而A04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近徘徊監視,並停車後進入上址大樓與取得贓款之林鈺翔會合後一同離去,再將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㈡A01驚 覺受騙而報警,並於112年11月2日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住處交款121萬5466元,林鈺翔即依集團成員指示 ,再至不詳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日期:112年11月2日),並於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1 枚後,持至A01上址住處,交付A01上而行使,及向A01收取1 21萬5,466元,惟隨即為警當場查獲逮捕林鈺翔及在附近接 應之A04,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另由A01提供 附表一編號6至15所示之收據供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114年度審訴字第1390號: ㈠A04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4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29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超商內,領取裝有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包裹,A04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包裹寄出交 與詐欺集團。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以假借款詐騙之方式詐欺陳振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31日14時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㈡A04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04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5月8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1樓之超商內,領取裝有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A04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包裹寄出交與詐欺集團。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分別詐欺⑴林森源,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9時3 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⑵黃柏浩,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9日10時17分許、同日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4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上揭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 ㈢A04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04擔任取簿手之 工作。緣警方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偏門工作交流」社團中,看到LINE暱稱「宗彥」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公開張貼收購金融卡之貼文,警方遂與「宗彥」聯繫並約定於114年5月31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金融卡。 復A04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 待A04欲拾取上開金融卡時,旋遭埋伏員警追捕,A04則駕車 逃逸,其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犯行因而未遂。 ㈣A04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廷仔」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與「廷仔」向楊事淋(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取得所申辦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新光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轉匯至中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振誠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林森源、黃柏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萬志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曾煜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家臣、劉秀雲、邱癸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鈺翔、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對象林鈺翔、A04 ,112年11月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A04扣 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振誠、林森源、黃柏浩、萬志鈞、曾煜騰、吳家臣、劉秀雲、邱癸雅、證人楊事淋證述相符,並有114年5月29日12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14 年5月8日11時52分許監視器畫面擷圖、取貨資料擷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偏門工作交流」社團貼文擷圖、與「宗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光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㈣(即附表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 6日施行,被告於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就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其如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另被告未自動繳 交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 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㈣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同案被告林鈺翔並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同案被告林鈺翔為該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由同案被告林鈺翔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同案被告林鈺翔非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印文,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林鈺翔在上偽簽「王國家」之署名後,由同案被告林鈺翔持之將「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王國家」代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國家」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12年11月2日接應同案被告林鈺 翔向告訴人A01收取現金犯行,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 詐騙行為,然因告訴人A01已查覺有異而與警方合作,並將 被告當場逮捕,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自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所為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行為之實行,但本案因警方係釣魚查緝,實際上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故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自應僅止於未遂。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事實欄二㈠、㈡⑴、⑵、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2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1號,即本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誤載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實欄一部分誤載為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未載明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已經本院說明如前,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此部分僅有未遂、既遂之別,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均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 官起訴之法條,是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⒌本案如事實欄一關於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鈺翔、「王政鈞」及其他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如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犯行,各與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參與所屬本案各詐欺集團,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A01 、事實欄二㈡⑵所示之告訴人黃柏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 訴人曾煜騰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有多次交付款項、匯款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⒏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㈡⑴、⑵、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⒐被告所犯上開10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林鈺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 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㈠、㈡⑴、⑵、附 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事實欄一、二㈠、㈡⑴、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 事實欄一、二㈠、㈡⑴、⑵所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為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其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是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如附表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 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未繳回為如事實欄一、二㈠、㈡⑴、⑵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故被告如事實欄一、二㈠、㈡⑴、⑵所示犯行、自不符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⒋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各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擔任車手頭、取簿手等工作,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A0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遭詐騙之294萬元, 業經他人返還告訴人A01等語,惟告訴人A01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到場時則供稱自己對此事並不知情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A01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如事 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報酬1,500元等語,是被告為 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為 (計算式:5,000元+1,500元+1,500元=8,000元),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如事實欄二㈢、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㈢、附表二所示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有用於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是屬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21萬5,466元,為告訴人A01配合警方所準備,且業由警發還 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 號7至15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 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林鈺翔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業經本院審結同案被告林鈺翔時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同案被告林鈺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 款項294萬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如事實欄二㈠、㈡⑴ 、⑵、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款項,均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均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 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1 新臺幣121萬5,466元 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1月2日) 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5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6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 7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8日) 8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空白) 9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1日) 10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4日) 11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18日) 12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9月27日) 13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4日) 14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16日) 15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日期為112年10月28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新光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中信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萬志均 於111年5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推播投資股票獲利廣告連結之手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點擊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北方信託台股分析師」群組內,依假客服人員之指示至「NORTHERNTRUSH北方信託」APP交易平台投資 111年6月9日10時24分許 49,990元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許 305,015元(起訴書誤載含手續費1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2 曾煜騰 ①111年6月7日10時21分許 ①2,999,990元 ①111年6月7日11時3分許 ②111年6月7日11時9分許 ③111年6月7日11時11分許 ④111年6月7日11時13分許 ⑤111年6月7日11時14分許 ⑥111年6月7日11時16分許 ①499,500元 ②499,950元 ③499,980元 ④499,950元 ⑤500,015元 ⑥500,015元 (上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1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②111年6月8日9時27分許 ②1,299,990元 ①111年6月8日9時52分許 ②111年6月8日9時54分許 ③111年6月8日9時55分許 ①470,015元 ②480,015元 ③450,015元 (上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1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③111年6月9日9時41分許 ③860,010元 ①111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③111年6月9日10時13分許 ①403,000元 ②403,000元 ③403,450元 (上開①、②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15元、③金額,起訴書誤載為403,01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④111年6月10日9時21分許 ④1,230,005元 ①111年6月10日9時44分許 ②111年6月10日9時44分許 ③111年6月10日9時45分許 ①450,015元 ②490,015元 ③289,015元 (上開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1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3 劉秀雲 111年6月9日10時13分許 255,550元(起訴書誤載為255,58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111年6月9日10時36分許(同附表二編號1) 305,015元 (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萬志均之匯款混同,起訴書誤載為49,99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4 吳家臣 111年6月9日9時39分許 219,500元 ①111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②111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③111年6月9日10時13分許 (上開同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曾煜騰第③筆匯款之轉匯時間) ①403,000元 ②403,000元 ③403,450元 (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曾煜騰第③筆匯款混同,上開①、②金額,起訴書均誤載含手續費15元、③金額,起訴書誤載為403,01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5 邱癸雅 111年6月9日9時45分許 29,99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事實欄二㈡⑴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事實欄二㈡⑵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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