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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芸珮張瀞文黃三友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呈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刁立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顏呈翰、刁立泰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提領款項金額之2%至4%作為報酬,其等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顏呈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或空軍一號車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孫培郁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顏呈翰與刁立泰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顏呈翰提領附表二「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款項,刁立泰向顏呈翰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告顏呈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112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於113年1月23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四、上述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上述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述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上述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22所示犯行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孫慧蓉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雅慧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寶芳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惠玲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備 註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9所列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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