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與身分不詳暱稱「婷婷」、「李基漢」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不詳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灑靜佯稱:購買股票投入款項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灑靜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黃柏翔再依「李基漢」之指示,於113年8月28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公園某處,向林灑靜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林灑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款項,同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灑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及林灑靜。黃柏翔於收取前述款項10分鐘後,再將前述款項依「李基漢」之指示於同一地點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灑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報案紀錄、告訴人與LINE暱稱「鴻橋國際營業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
㈤監視器光碟及監視器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存款憑證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婷婷」、「李基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㈥被告於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復衡酌被告另有多件類似犯行,尚在偵審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相關對話內容截圖在卷為憑,足見此支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㈢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本應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翔」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經辦人:黃柏翔) 1張 偽造之「黃秋蓮」、「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3 智慧型手機(vivo Y27)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