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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姚億燦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月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保護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月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月諧因犯醫療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4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未依規定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原陳報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轄區之中庄派出所,而受刑人卻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遂又函請員警查訪及囑受刑人,經警於114年7月17日於上址會晤受刑人本人,經確認受刑人確實居住在上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林園分局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嗣經高雄地檢署於114年7月24日撥打電話詢問受刑人可否到屬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惟電話無人接聽,有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則受刑人非但迄今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法院被告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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