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葦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葦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3年,上訴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24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3、25日更犯違反保護令罪,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3號(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3、25日故意更犯後案,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65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受刑人雖向最高法院就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於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後案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要不因違法上訴至第三審而影響第二審判決之確定,則後案判決確定日期應為113年10月22日。從而,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揆諸前揭規定,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即114年4月22日前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始為適法。而聲請人遲至114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後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