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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吳致勳

  • 當事人
    徐裕雄林家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裕雄 林家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5號、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裕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林家佑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裕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4日4時2分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進入文華帝寶工地處(地址: 高雄市○○區○○○00號),並將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剪為適當 大小後裝袋,以此方式順利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電纜線30公斤。惟徐裕雄得手欲離開時,因聽聞他人說話聲 ,為求順利逃離,遂將上開裝有電纜線之袋子棄置在前揭工地處(該裝有電纜線之袋子已發還予工地主任史子輝)。二、徐裕雄、林家佑與林高立(下合稱徐裕雄等3人,林高立待 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由徐裕雄攜帶如附 表二編號2、4所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3支、麵粉袋2袋而與林家佑、林高立在高雄車站東側公車轉 運站工程工地附近(地址:高雄市○○區○○○○000號)會合後 ,徐裕雄等3人旋即翻越圍繞該工地之水泥牆垛進入前揭工 地,林高立在工地1樓處把風、接應,徐裕雄、林家佑則前 往工地地下1樓北側處,使用油壓剪將置放在該處之電纜線 剪為適當大小並裝入前揭麵粉袋內,以此方式順利竊得價值約60萬元之電纜線。徐裕雄等3人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電 纜線搬運至徐裕雄當時租屋處,並持徐裕雄所提供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美工刀、檳榔刀共同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殼 (剝除之塑膠外殼已發還予工地承包商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工程師蘇聖評),復將其內之銅線攜至回收廠變賣(地址:高雄市○○區○○○○000○000號)。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雄、林家佑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暨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證徐裕雄、林家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徐裕雄、林家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徐裕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徐裕雄與林家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與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徐裕雄與林家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其彼此係與林高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徐裕雄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徐裕雄與林家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雖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與第4款之加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因徐裕雄與林家佑此部犯行僅有一竊盜犯行,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徐裕雄與林家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惟徐裕雄與林家佑之行竊處並 非旅客上下停留及其必須經過之場所,而係尚在施工之車站工地,故起訴書此部所指,應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徐裕雄、林家佑上揭犯行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 適用之說明 ⒈徐裕雄前因詐欺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確定,自108年12月7日開始執行,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5月15日縮刑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易字卷第155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157至166頁)與徐裕雄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73至191頁)在 卷可查。林家佑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自106年6月3日開始執行,於107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8年12月30日縮刑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易字卷第169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171至172頁)與徐裕雄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21至214頁) 在卷可查。是以,徐裕雄、林家佑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 ⒉本院審酌徐裕雄、林家佑前所犯者分別為詐欺、加重強盜案件,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接近之加重竊盜罪,衡酌徐裕雄、林家佑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裕雄、林家佑均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前述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徐裕雄、林家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人亞翔公司間之調解情形(林家佑未到場;徐裕雄遲到45分鐘方才到場,且僅能分期支付25萬元而為亞翔公司所拒絕,故調解不成立等情,可參卷內刑事報到明細與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150至151頁)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徐裕雄、林家佑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爰就徐裕雄、林家佑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徐裕雄本案攜帶兇器竊盜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與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1支,係為徐裕雄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工具,此核屬供徐裕雄此部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徐裕雄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電纜剪3支、美工刀10支、檳榔刀1支與麵粉袋2個,雖為徐裕雄、林家佑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工具,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此些工具均係徐裕雄準備供此部犯行所用之物,參照前述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徐裕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徐裕雄變賣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內之銅線,因而獲有3萬3,825元等情,業據徐裕雄所自承(偵一卷第13至17頁),並有環保行收購明細表(偵一卷第69頁)可查。雖就該電纜線內部銅線部分已因出賣予他人而非屬於徐裕雄等3人所有,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但就出售電纜線所變得之3萬3,825元,仍應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收。 ⒉就徐裕雄等3人如何分配前述3萬3,825元之部分,林家佑於警 詢與準備程序時均稱:我有自林高立處拿到5,000元等語( 偵一卷第29至32頁;),而與林高立陳稱:我有從分配到的販賣所得中拿5,000元給林家佑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1至24 頁,25至26頁),堪信林家佑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 ⒊就徐裕雄與林高立間就販賣所得之分配,徐裕雄則稱我跟林高立一起拿銅線去賣,然後我從3萬3,825元中,分配1萬5,000元給林高立等語(偵一卷第13至17頁),然林高立卻稱:銅線是我和徐裕雄一起拿去賣的,徐裕雄有拿1萬元給我, 我之後再從中拿5,000元給林家佑等語(偵一卷第21至24頁 ),復又改稱:我自己有拿分得的銅線去賣,總共賣得7,500元,我再拿從中拿5,000元給林家佑等語(偵一卷第25至26頁),顯見徐裕雄、林高立雖共同竊取電纜線,而就電纜線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但其等就販賣所得之分配狀況尚未臻具體、明確,參照前揭說明,自應扣除林家佑所分得之5,000元後,平均計算徐裕雄、林高立所分得之販賣所得即1萬4,413元(計算式:[3萬3,825元-5,000元]÷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可知,徐裕雄、林家佑因實施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而分別獲有1萬4,413元、5,000元之犯罪所得,而 應分別於徐裕雄、林家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之主文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徐裕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油壓剪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徐裕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電纜剪、美工刀、檳榔刀與麵粉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家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1 油壓剪1支,扣案物圖片見偵二卷第151頁 2 電纜剪3支,扣案物圖片見偵一卷第67頁 3 美工刀10支、檳榔刀1支,扣案物圖片見偵一卷第65頁 4 麵粉袋2包,扣案物圖片見偵一卷第67頁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95號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 聲羈卷: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5號 易字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 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書物證  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二卷第59至76頁)  ⒉114年1月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41至51頁)  ⒊114年1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53頁)  ㈡證人即文華帝寶工地工地主任史子輝114年01月04日05時39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3至35頁)、114年01月04日07時08分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7至38頁)  ㈢徐裕雄陳述:114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19至22頁)、114年01月0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93至95頁)、114年01月04日訊問筆錄(易字卷第17至20頁)、114年03月03日訊問筆錄(易字卷第77至80頁)、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15至127頁)、11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43至153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書物證  ⒈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物照片(偵一卷第43至67頁)  ⒉環保行收購明細表(偵一卷第6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工程專案名稱表(偵一卷第89至91頁)  ⒋高雄車站地下化工程ACL212標設備/材料送審(規範比較表)(偵一卷第291頁)  ⒌徐裕雄113年11月2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71頁)  ⒍113年11月2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偵一卷第73至87、281至287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289頁)  ㈡證人即工地承包商亞翔公司工程師蘇聖評113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5至39頁)、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1至42頁)、113年12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7至279頁)  ㈢被告陳述  ⒈徐裕雄: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2頁)、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3至17頁)、11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3至165頁)、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15至127頁)、11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43至153頁)  ⒉林家佑: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7至28頁)、113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4頁)、11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3至165頁)、11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15至127頁)、114年4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易字卷第143至153頁)  ⒊林高立: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9至20頁)、113年11月30日11時58分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113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63至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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