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粟威穆
- 被告林韋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系爭吹風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韋呈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合併而解散,下仍稱大潤發公司】鳳山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大潤發鳳山店) 汽車百貨課(下稱汽百課)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在該店任職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2 8日21時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店內國際牌吹風機1台(下稱系爭吹風機),再將該吹風機空盒(下稱系爭 空盒)棄置於店內文品課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後離去,以掩飾犯行。 二、嗣大潤發公司安管課長楊文菁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三、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韋呈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大潤發公司安管課長楊文菁(下以其名稱之)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審卷第59頁;院卷第32、93頁):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㈡對被告而言,楊文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經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審卷第59頁;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汽百課發現已遭打開之系爭空盒,內有防盜磁扣,因其初遇此事,不知如何處理,且斯時已近下班時間,故未告知他人,即自行放入系爭倉庫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 1.被告閃進貨架(按:即下述之貨架區2)之後,係因聽聞 顧客喊叫;嗣將頭探出則係疑似聽到同事叫喚。 2.被告果曾竊取系爭吹風機,將系爭空盒隨便處理即可,無須特地拿至系爭倉庫。 3.楊文菁係代表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之立場,證據力應有相當限制。 4.大潤發鳳山店未能提出被告自家電區將系爭吹風機移至汽百課之監視器畫面,自難認確係由被告竊取。 ㈢經查: 1.被告為大潤發鳳山店汽百課員工,於113年4月28日21時2分 至4分間,將系爭空盒置於系爭倉庫後,再行離去等節: ⑴為被告所不爭執(審卷第70頁;院卷第32頁)。 ⑵並經楊文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明確(院卷第77至90頁)。⑶復有: ①雄檢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字卷第23至31、63至67頁,下各稱系爭報告、系爭照片1)。 ②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院卷第28至30、3 5至40頁,下各稱系爭筆錄、系爭照片2)。 在卷可憑。 2.又被告: ⑴案發前任職於大潤發鳳山店汽百科已10餘年,並曾受職前教育訓練; ⑵案發時配有無線對講機,發現系爭空盒時,其內有蜘蛛繩型之防盜器,而系爭吹風機則係家電課所轄商品; ⑶事後有看到大潤發鳳山店「大百貨家族」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詢問何人將系爭空盒置於系爭倉庫之訊息等端,亦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1、13頁;院卷第94、95、97頁)。 ②楊文菁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院卷第77至80、88至9 0頁)。 ③系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33頁,下稱系爭截圖)。 3.另大潤發公司於114年7月21日,因與全聯公司合併而為解散登記,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院卷第65頁)附卷可憑。 4.上情均堪信實。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知系爭吹風機遭竊,卻未依大潤發鳳山店正常流程處理,蹊蹺已現: ⑴楊文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略以(院卷第78、88、89頁):①員工職前教育訓練包括遇竊賊時之處理,如商品已失竊、只剩防盜器,應向該商品所屬課之人員表明上情;以本件之系爭吹風機而言,正常流程係將系爭空盒交予家電課人員,並告知系爭吹風機遭竊。 ②被告在汽百科有上級主管,該人案發時有上班。 ⑵準此,被告既稱係於任職之汽百課區域,發現系爭空盒(偵卷第60頁;審卷第59頁),且其就任大潤發鳳山店汽百課前,曾受職前教育訓練,復任職該課10餘年,並身攜無線對講機,另明知系爭吹風機係家電課所轄商品,均已詳述如前,則其又焉會不依大潤發鳳山店一般處理程序,將系爭空盒交予家電課員工,反大費周章將系爭空盒親送至系爭倉庫(按:被告嗣見到家電課員工後,亦未轉交或告知,詳下述)?尤以被告迭謂其於案發時,因須整理、改裝排/檯面(按:即貨物陳列)非常忙碌,且趕著下班( 警卷第13頁;審卷第59頁;院卷第95、98頁),則其既囿於時間,大可將系爭空盒,就近交予汽百課之主管或同事,由其等代轉予家電課人員,或以無線對講機請家電課人員前來拿取,此二者較親自持送系爭倉庫,毋寧更簡便省事,又豈有捨近求遠之理?已難逕認所辯為真。 2.被告持送系爭空盒至系爭倉庫之過程,亦啟人疑竇: ⑴大潤發鳳山店於案發時,就各特定商品區域之設置,乃如以下平面圖所示,業經楊文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該平面圖在卷可稽(審卷第41頁;院卷第85頁)。 ⑵另綜合系爭報告、系爭筆錄及系爭照片1、2,可知: ①監視畫面1(由汽百課往貨架區1): 被告左手持系爭空盒,自畫面左側穿越中間通道後,向右側之貨架區1走去。 ②監視畫面2(由貨架區1往系爭倉庫): ❶被告沿貨架區1旁之通道走向系爭倉庫入口,原持於左手 之系爭空盒,旋換至右手。期間一名家電課員工【按:業經楊文菁結證明確(院卷第82頁)】拉拖車進入畫面,被告隨即轉向其行向左側之貨架區2後方躲避,並多 次自貨架2商品空隙處探頭觀察該員工動向;其間被告 一度欲自貨架區2後方走出,惟旋即折返。嗣家電課員 工將拖車停放於通道後離去。 (上圖:偵卷第65頁;下圖:院卷第37頁) ❷其後家電區有顧客出現,家電課員工在顧客旁停留片刻後轉身離開,此時被告自貨架區2後方走出(按:在貨 架區2後方停留近40秒),系爭空盒先持於左手,隨即 將之換至靠近貨架區1之右手,接著走向系爭倉庫,最 終進入其內。 (上圖:偵卷第67頁) ❸被告自系爭倉庫走出時,手中已無系爭空盒,嗣返回貨架區1。 ⑶上情若無訛,先不論被告將系爭空盒,先後兩次自有顧客或店員行經、較易為他人查知之身體左側,移動至僅有商品陳列之身體右側,規避意圖已現,被告既已見家電課員工,且近在咫尺,則其依前述大潤發鳳山店之作業流程,趨前交付家電課員工系爭空盒,猶嫌不及,又豈會立即閃身躲入貨架區2,並持續關注該員工動向,前後長達近40 秒之久?顯悖事理。此於被告自稱斯時因公忙碌且欲趕下班而無暇,尤顯突兀。 ⑷至被告另辯稱其進入貨架區2後方,係因聽聞鍋具區之顧客 詢問鍋蓋、鍋子之問題;嗣其自該處探頭張望,則係因有同事呼叫其云云(警卷第15頁;院卷第98、98頁)。惟查: ①姑不論依被告所述,該顧客所詢之鍋具相關問題,屬汽百課之被告能否回覆,果確有顧客於鍋具區詢問被告問題,則被告聞之,衡情當會以頭朝向該顧客,方符事理。惟細繹卷附之系爭照片1、2,被告見在其前方之家電課員工後,即一直面朝該員工並退入貨架區2,全然未 見有何轉頭朝其左方鍋具區之情事。 ②再者,先不論依卷附之系爭照片1、2,未見任何大潤發鳳山店員工有呼叫被告之情事,苟被告曾聽見同事呼叫,理當走出貨架區2查看,或就近向家電課人員詢問有 無同事找其,則其又焉會僅待在貨架區2後方長達約40 秒,卻毫無任何確認之舉? ③被告上開所辯既與常情相左,本院因而摒棄不採,併此指明。 3.被告見家電課詢問系爭吹風機遭竊之訊息卻未回應,亦與常情迥異: ⑴大潤發鳳山店家電課課長曾於案發後2日之113年4月30日, 於系爭群組中張貼系爭空盒照片,並詢問何人將之置於系爭倉庫乙節,業經楊文菁結證明確(院卷第79頁),復有系爭截圖附卷可憑。 ⑵被告固坦認有看到系爭截圖,卻辯稱係於113年7月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慢慢回想起此事,之前忘了回應云云(警卷第13頁;偵卷第60頁)。惟被告既確知遭竊之系爭吹風機,係家電課而非其所屬之汽百課所轄商品,且係其特別於忙碌之排面工作中,親持系爭空盒行走多時,始抵達系爭倉庫中擺放,過程中甚曾繞至貨架區2後方停留約40秒,並多次換手拿取系爭空盒,俱如前述。果爾,被告就「將系爭空盒置放於系爭倉庫」乙事,理當有深刻之印象,又豈會於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截圖及相關詢問後2月餘,均靜默不語、未予回應?亦與常情不侔。 4.其餘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將系爭空盒攜至系爭倉庫,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①系爭空盒之長、寬各約22公分,高約40公分,體積非微,不好放入一般公務包包或背包內,且於系爭倉庫被發現時,其內仍有防盜器,如經過大潤發鳳山店門口之感應器,會發出聲響等端,亦經楊文菁結證綦詳,復有系爭截圖中之照片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院卷第83、89、90頁)。 ②準此,被告就系爭空盒,無論係以包包加以遮掩,或將之攜出大潤發鳳山店,較諸逕行置於系爭倉庫內,更易引人注意或側目,徒增遭發覺之風險。此由系爭截圖顯示家電課係於案發後2日,始將系爭空盒之照片上傳至 系爭群組,並詢問是何人將之攜至系爭倉庫中,可見一斑。自難以被告將系爭空盒攜至系爭倉庫,而未隨意處理為由,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楊文菁之證詞並非不得採信: 楊文菁固受僱於告訴人大潤發公司,並受其委任擔任本件之告訴代理人(警卷第19、35頁;院卷第91頁)。惟其於本院業經具結擔保證述實在,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佐以其大部分所述,亦與含被告自述在內之卷附事證相符,與客觀事實無違,又卷查其與被告亦無何仇恨糾紛情事。自難徒執楊文菁受僱於告訴人乙節,即謂其所述有所偏頗而不可信。 ⑶大潤發鳳山店未能提供家電課等3處之監視器資料,亦難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院曾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請,向告訴人調閱案發時大潤發鳳山店包括家電課在內之3處監視器畫面,惟因已逾保留 時限,致無法提供等端,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調查證據 聲請狀、大潤發鳳山店113年11月7日大潤發鳳字0000000 函附卷可憑(審卷第37、38、47頁)。然楊文菁已結證謂因大潤發鳳山店係開放式賣場,顧客可能拿了商品到處丟(院卷第82頁),故系爭吹風機是否確由被告自家電課取走,自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無涉,自難執此一消極事實,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凡此諸情,參互以觀: ⑴被告就系爭吹風機遭竊,未依大潤發鳳山店正常流程處理乙端,且持送系爭空盒至系爭倉庫之過程,及事後見家電課詢問系爭吹風機遭竊之訊息卻未回應等節,均悖於常情。 ⑵楊文菁之證詞尚非不得採信。 ⑶被告將系爭空盒攜至系爭倉庫,及大潤發鳳山店未能提供家電課等3處之監視器資料,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足徵被告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亦與卷證及事理不侔,要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受僱於告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熟悉環境,而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2.並無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3.犯後迭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院卷第101頁),亦從未表達歉意,難認有何悛悔,犯後態度非佳 。 4.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健康情形等(院卷第101頁) ;又公訴人表示被告偵、審中迭否認犯行,耗費大量人、物力及時間勘驗、詰問,浪費之司法資源,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系爭吹風機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陳文哲、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3513號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審卷 3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院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