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正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正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正好與告訴人曾錦順係姊弟關係,曾正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42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泰霖 開啟曾錦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4住處(下稱本 案房屋)之門鎖後,入內竊取抽屜內新臺幣(下同)1萬元 現金。曾正好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處房內監視器鏡頭(價值約5千元),致該鏡頭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曾錦順。嗣經曾錦順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54條、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而且刑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 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再刑法第306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 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刑法第306條之罪 ,係在保護個人居住安寧及生活隱私權,亦即人對於私密活動或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若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出租他人居住使用後,房屋所有權人未在該房屋內居住,縱被告係無故侵入,因對房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之居住安寧及個人生活隱私權,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告 訴(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可參)。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被告有於113年7月2日10時42分許,委請不知情之鎖匠陳泰 霖開啟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在母親曾詹娥(113年8月6日 過世)房間之抽屜內拿1萬元現金之事實,固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及於偵查中坦認破壞監視器鏡頭在卷,然本案房屋係被告母親曾詹娥生前所居住,適時實際上除供曾詹娥與看雇外勞居住使用外,別無他人居住,包括曾錦順在內,均未居住在該屋之事實,業經曾錦順於本院中陳稱:我沒有住在8樓,但我常常去看。那裡只有母親跟外勞住,我們兄弟都沒有住那邊。被告進入的房間就是母親的臥房,監視器有壞掉,所以有叫人來修理,有修理費用,監視錄影器不是我裝的,但不知道是誰裝的,監視器裡的房間一直都是母親的房間,被告是進去我母親房內從抽屜拿錢,是我給我母親的生活費等語(院卷第37至38頁)。參諸本案房屋曾錦順於112年11月13日始登記取得所有權,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佐(警卷第69頁),並經曾錦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房屋原來的所有權人 是母親曾詹娥。母親在112年才過戶給我,母親不想讓大家 知道,所以以贈與的方式給我,這件事情只有我和母親知道,當時母親的身體狀況、意識都是清楚,是往生前幾天才陷入意識迷糊的狀態,因為急性肺炎往生的,跟母親平日洗腎沒有關係等語(院卷第174頁)。是以,本案房屋直至曾詹 娥過世前,都是由曾詹娥獨居在此,且直至112年11月13日 始由曾詹娥以贈與名義過戶登記給曾錦順,則曾錦順從未居住在上開房屋內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被告從曾詹娥房間抽屜內拿取的金錢,不管是否是曾錦順或由其他孩子給予的,都已歸屬曾詹娥所有,自難再由曾錦順主張為其所有財物。另曾錦順既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監視器非伊安裝,事後却再主張監視器是伊於112年6月26日安裝云云,並提出由全勝通信行出具112年6月26日安裝請款單、113年7月13日維修請款單及該行114年7月1日補開發票等單據為據,惟查 ,112年6月26日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尚為曾詹娥,縱由曾錦順所安裝,應認已有贈與曾詹娥之意,況曾錦順前後就監視器是否為其安裝一事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嗣所為主張所有權人之真實性,顯非無疑,委難採信。本案房屋曾錦順迄案發時止,該屋並非其居住、使用至明,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曾錦順之居住安寧及保持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刑法第306條侵入住 宅罪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被害人係曾詹娥,而非曾錦順,曾錦順之居住安寧法益,並未因此直接受有任何侵害,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罪,自不得提出 告訴。而被告竊取之10,000元及監視器毀損犯行亦如前所述,曾錦順均非因犯罪行為受害之人,亦不得提出告訴。 四、從而,雖就被告於113年7月2日10時42分許,無故侵入本案 房屋,入內竊取曾詹娥房間抽屜內1萬元現金,並徒手破壞 房內監視器鏡頭等犯行,提出告訴。然因曾錦順非該等罪之被害人,不得對被告此部分犯行提出告訴,而實際在本案房屋居住之被害人即被告母親曾詹娥生前並未就此提出告訴。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因均係告訴乃論之罪,顯未經合法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之犯行,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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