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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家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楷傑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童楷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童楷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一飛沖天麻辣燙」消費時,趁老闆張繼祖未及注意,竊取攤位上尚未烹煮之科學麵2包、金針菇2包、茼蒿1包、水蓮1包、香菇1包、年糕3包、油條1包(合計價值新臺幣235元,下合稱系爭食材),嗣其他客人發覺提醒張繼祖,張繼祖上前攔阻並報警究辦,經警到場起獲上開遭竊食材(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貮、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上址「一飛沖天麻辣燙」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系爭食材之犯行,辯稱:系爭食材係告訴人張繼祖從後面追上來後,塞到我手裡的,我有糖尿病,不能食用油條及香菇,豈可能竊取系爭食材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攤位食材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系爭食材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繼祖於警詢中指述:本案係店內其他客人提醒我有人拿走我櫃上擺放食材,我追上去攔下被告,發現被告手上提了2袋食材,1袋是被告購買的,另1袋是未付款未烹煮過之系爭食材,我確定系爭食材是店內遭竊物品是因為包裝方式,且被告來店裡時是空手等語甚詳(警卷第9-11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店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先在上開攤位夾取食材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製作完成後,於113年12月27日23時37分20秒將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並未立刻離開上開攤位,告訴人於同日23時37分33秒至23時38分45秒,仍持續站在免洗餐具區(位在攤位放置食材架子之前方),於同日23時38分53秒,往食材架走去並持續待在食材架前方,直至同日23時39分42秒才離開。被告在食材架前方時,另名同在店內之客人與被告站在平行位置,並將視線看向被告,該名客人於被告離開攤位後之3秒(即同日23時39分45秒)即與攤位另名員工交談,並於同日23時40分15秒將手指向被告離去方向,隨後告訴人朝被告離去方向追出去,告訴人離開時手上並未拿任何東西,於23時40分54秒被告左手拿著一袋裝有綠色青菜、圓形紙盒之袋子,右手抓著數個塑膠袋,被告之後持續從左手所持塑膠袋內拿出其他狀似食材之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45頁)。可見被告抵達上開攤位時,手上並未拿取任何東西,被告購買完成後未離開上開攤位,反係在攤位食材區站立約1分鐘後始離開,而於被告離開後約1分鐘經告訴人追回時,被告手上即提著承裝系爭食材之袋子回來,且告訴人追去時,告訴人手上並未拿取任何東西。且再觀諸本案扣案之系爭食材,其中金針菇2包、茼蒿1包、水蓮1包、香菇1包、年糕3包及油條1包,均係分別以透明塑膠袋包裹,有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1-33頁),而告訴人經營滷味攤,蔬菜、菇類均係以透明塑膠袋包裹,有告訴人經營滷味攤之食材架拍攝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35頁),可見經扣案之系爭食材應為告訴人攤位內擺放之食材無誤。是以,告訴人指述其如何發現店內之系爭食材遭被告取走,及系爭食材為何為店內食材之情節,均可與本院勘驗結果及扣案物品照片相互勾稽,可證被告手上拿著之系爭食材,即係由告訴人經營之滷味攤取走,應屬至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並未取走系爭食材云云,惟徵之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金針菇1包、年糕2包及蔬菜1小包是我自己帶到店裡的云云(警卷第5頁),於偵訊中又改稱系爭食材是我要求警察救我,告訴人拿給警察的云云(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系爭食材是告訴人追上來塞到其手裡云云(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辯詞一再反覆,已難認可信。況被告歷次所辯情節,與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到攤位時雙手並無拿取任何東西,且告訴人向被告離開方向追去時,手上亦未拿任何東西,均不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被告抗辯自不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其罹患糖尿病不可能食用香菇、油條,自不可能竊取此等食材云云。惟被告縱罹患其所稱之疾病,然行為人違犯竊盜犯行動機多元,縱使被告不食用香菇等食材,亦難據此逕認被告即無違犯本案犯行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被告有拿取系爭食材之畫面,不足證明被告有取走系爭食材云云(本院卷第59頁)。然本案雖因攤位食材架子高度高過被告,監視器畫面僅能拍攝被告露出右側約腰部位置而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4頁),而未能直接拍攝被告站在食材架前之全部舉止。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依據前揭本院勘驗案發監視器結果顯示被告有持續站在食材架1分鐘之行為,且離開約1分鐘經找回時,系爭食材即在被告手上,系爭食材包裝又與被告滷味攤食材包裝相符,據此間接證據仍足資確信被告有為在上開時地取走系爭食材之行為,故辯護人所辯,亦難認可採。

三、依上,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系爭食材,且被告顯係擅自取走,被告行為自屬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動產,又被告主觀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犯意取走系爭食材,亦屬甚明。是本案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欄竊盜系爭食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徒手竊取放在攤位食材架上之系爭食材,導致告訴人受有系爭食材(價值約新臺幣235元)之損失,被告犯行手段及犯行所生損害結果均尚屬輕微。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為已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6頁),素行非佳。被告雖稱該竊盜前案有誤,該案已轉到監察院重審中云云(本院卷第74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且依據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仍有此竊盜前科無誤,不影響此部分認定,併此敘明。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件竊取之系爭食材,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張繼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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