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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吳致勳

  • 被告
    黃茂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盛 輔 佐 人 黃益來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60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86號),復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 犯罪事實 一、黃茂盛於民國113年7月3日10時5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而基 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金興旺彩券行(地址:高雄市○○區○○ 路00號)店內供顧客使用之電腦座位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公然為裸露其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之行為。經金興旺彩券行店員陳立枋在場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黃茂盛於113年7月4日11時許,在夾尚賀娃娃機店(地址: 高雄市○○區○○路00號之0)內,見該處選物販賣機機臺上方 有經完整包裝之藍芽音響、多功能叉車檯燈、多功能K歌麥 克風與3D環繞音響各1組(價值合計為新臺幣3,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逐一將前開物品自其包裝內取出,接續竊得前開物品後,旋離開現場。嗣經夾尚賀娃娃機店之場主花茂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方查悉前情。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一第123、147、165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請詳附件), 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事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雖有數次拿取行為,惟因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並在同一地點所實施,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公然猥褻罪、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8年起罹患腦瘤接受治 療等情,有歷次診斷證明書可查(偵二卷第41至45頁,易字卷一第33至39頁),且現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亦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偵二卷第19頁)。復經本院送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該院分別於114年1月23日、同年4月11日 之回覆鑑定結果略為:被告在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腦瘤)後,其認知、杜交、職業、自我照顧功能皆明顯退化,心理衡鑑報告亦顯示被告呈現明顯注意力缺失及具固著反應與衝動性等情況,而影響其合理的判斷力及生理行為的控制能力(因微小利益及只顧及眼前的需求,無法尋求其它處理方式(如跟父母協商)及忽略行為之後可能引發的後果而導致犯案。而從此次鑑定過程、長期就醫紀錄、心理衡鑑報告、社交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及家屬提供的資訊等各方面綜合評估,可推估被告雖知悉其相關行為可能犯法,但明顯低估此行為之嚴重性,故行為時雖尚未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較一般人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易字卷一第48頁;易字卷二第25至34頁)。本院考量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疾病史、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方法,就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判斷,足認上開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信。是以,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告為本案公然猥褻、竊盜犯行時,確因所罹患之腦瘤,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猥褻行為,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復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花茂順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有不該,實應非難。惟念被告行為時因罹患腦瘤致其為前開公然猥褻、竊盜犯行時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與花茂順調解意願,惟因就調解金額意見不一致,方未達成調解等節,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0月30日函(偵三卷第3頁)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一第171頁)暨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一第175頁)所揭示之被告除本 案公然猥褻、竊盜犯行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爰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於113年7月3日、7月4日分別實施本案公然猥褻、竊 盜犯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暨不予宣付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懺悔,雖有與花茂順洽談和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復考量被告自98年罹患腦瘤後,其認知、杜交、職業、自我照顧功能皆明顯退化,目前父母平時有對被告全程監督與照護,且已規律在慈惠醫院就診且服藥治療,並建議對被告持續追縱觀察,確實規律服藥就醫和遵從醫囑,安排合宜的治療與處遇等情,有慈惠醫院114年4月11日鑑定報告可佐,可知被告目前在其父母介入監控下,已可規律就醫並服藥,故其再犯風險已獲一定控制,亦因罹患腦瘤而須長期接受醫療,而有顯不適於接受刑之執行之情形。是以,本院考量上情,認如主文所定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定期至身心科專科醫師門診就診,按醫囑接受治療,並陳報醫囑及就診資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衝動控制能力不佳,且對於法紀觀念較薄弱,判斷及問題解決因應能力較差,故再次違反法律之不當行為可能性高等節,有前揭慈惠醫院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可查,堪認被告確因罹患腦瘤而有一定再犯風險。惟本院考量被告目前經父母協助已可規律就醫並服藥,其再犯風險已獲一定控制,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亦可達成對被告持續追縱觀察,使其確實規律就醫和遵從醫囑,而接受相應之治療與處遇之目的,故基於比例原則,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或第2項對被告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五、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藍芽音響、多功能叉車檯燈、多功能K歌麥克風與3D環繞音響各1組,核屬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獲有之犯罪所得,其未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姍追加起訴,檢察官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部分 黃茂盛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部分 黃茂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芽音響、多功能叉車檯燈、多功能K歌麥克風與3D環繞音響各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相關卷宗  ㈠警一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594000號  ㈡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0號  ㈢簡字卷: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94號  ㈣審易卷: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  ㈤易字卷一: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相關卷宗  ㈠警二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267600號  ㈡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69號  ㈢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  ㈣易字卷二: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號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彩券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一卷第9至17頁)  ㈡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1至17頁)  ㈢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警一卷第33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1月23日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一第85至95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114年4月11日鑑定報告書(易字卷二第25至34頁)  ㈥本院114年6月30日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字卷一第121至122、129至130頁) 二、證人證述  ㈠陳立枋113年07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8頁)  ㈡花茂順113年07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7至9頁)  三、被告陳述  ㈠113年07月0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至5頁)  ㈡113年07月03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㈢113年07月1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至5頁)  ㈣113年09月30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31至33頁)  ㈤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119至127頁)  ㈥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易字卷一第145至149頁)  ㈦114年9月8日審判筆錄(易字卷一第163至1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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