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鞏家宏
張耀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耀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鞏家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鞏家宏與張耀文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張耀文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鞏家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致A機車供椅墊與行李箱開闔用之卡榫受損而不堪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椅墊,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鞏家宏。
二、案經鞏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耀文)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耀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張耀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耀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9頁,易卷第124、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鞏家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1頁),並有A機車112年12月31日現場照片(偵卷第23頁)、A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3月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28200號函暨所附A機車113年2月29日照片、機車維修紀錄單(偵一卷第77至83頁)、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一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張耀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耀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耀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耀文與告訴人鞏家宏因行車糾紛,而起意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張耀文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耀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67、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鞏家宏)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112年12月31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與和平一路交岔路口,被告鞏家宏與告訴人張耀文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被告鞏家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鞏家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鞏家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鞏家宏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易卷第16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